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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和马某;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55人看过


陈某某和马某;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826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业,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金某某,女,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君,1993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金某某、陈泽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波、尹继业,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君到庭参加诉讼。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20.3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13942.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8时25分,被告马某驾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甘****L1号”红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天源步行街时,与原告陈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21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给原告的精神亦造成了巨大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马某辩称:在陈某某住院期间其已经垫付医疗费38000元,原告陈某某和其丈夫王千荣分别向我出具了收条。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金某某未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先行垫付,但肇事司机马某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对马某的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9日8时25分,被告马某无驾驶证驾驶甘****L1号”红旗”牌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天源步行街停车场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陈某某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09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54420.38元,其中被告马某支付38000元。原告的伤残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某某之损伤为九级伤残;2、陈某某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用4800元。车辆所有人金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给肇事车辆甘****L1号”红旗”牌小型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某是该车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忽视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其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诉请,原告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52956.83元,有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马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38000元人民币,应予以扣除。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5693元∕年×20年×20℅=102772元给予赔偿。

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参照服务业元107∕天(即39220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期限认定60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6420元给予赔偿。

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41861元∕年,根据鉴定期限认定120天即41861元∕年÷365天×120天=13762.52元给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可认定为每天40元,住院21天,共计840元给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认定为每天20元,鉴定期限可认定为60天,共计1200元给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可适当支持赔偿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8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金某某给肇事车辆甘****L1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车辆使用人马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金某某未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注意义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陈某某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688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马某、金某某共同赔偿原告27251.35元【医药费4956.83元+护理费3732元+误工费13762.52元+鉴定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马某、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任小梅

审判员  崔伟新

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金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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