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发包人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下。形式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出借资质的法律关系,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主要承担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使用其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担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煤业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十五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荣、郭占辉、伍贤富、王蓉(以下简称陈荣等四人)
案情简介
1、2011年10月11日,华隆煤业公司以《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兴建安公司中标,后中兴建安公司未签订合同,但陈荣等人以中兴建安公司内部承包方式入场施工。
2、2012年5月18日,华隆煤业公司为发包人,六十五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华煤矿中央风井施工区井巷工程发包给六十五公司建设。
3、2012年5月24日,六十五公司(甲方)与陈荣、郭占辉(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陈荣等人“对工程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成本全面负责”、“工程项目亏损,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诉讼责任”、“本工程项目的利润全部归承包方,亏损完全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必须无条件履行发包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一切义务”。
4、上述合同签订后,陈荣、郭占辉等人组织施工队,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华隆煤业公司、六十五公司未向陈荣等四人发放工资、福利等待遇,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最高院认为
1、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发包方不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二是发包方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在后一种情形中,形式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出借资质的法律关 系,出借资质的承包方主要承担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使用其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方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企 业实际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在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担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
陈荣等人系借用六十五公司资质,以六十五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活动、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华隆煤业公司对此明知,并与陈荣等人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六十五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认定华隆煤业公司与六十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