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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发布者:陈宇峰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29人看过

浅论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载体。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的民事、商事活动的开始高度活跃起来,由此,合同双方的争议、矛盾、对抗也日渐激烈。为了更好的定纷止争,维护经济秩序,进一步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更加积极的促进市场经济的活力,合同法确立了比较系统的违约责任体系。本文将从违约责任的法律精神来源开始,由此进一步的阐述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合同法的显著优点,指出其不足,并试图给出解决办法。

关键词:诚实信用 公平合理 意思自治

 

19991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我国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就比较全面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转移到合同法上来。合同法只有200多个条文,但是体系宏大,结构严谨,涵盖了我国债权领域的主要制度。合同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即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本文所谈的合同法,指的就是既包括法律,也包括司法解释的广义的合同法。

合同法的颁布,大大促进了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合同法的法律精神非常丰富,而其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就是合同的违约责任制度。本文将主要从违约责任制度入手,系统阐述合同法体系中,违约责任的法理基础,与法条规定,并进行制度层面的考量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改良意见。

一、违约责任的法理来源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之所以规定违约责任,就是因为涉及到两大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这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两大基石。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

    市场经济是一个自由的充分竞争的经济模式,在这样的经济模式中,人们彼此之间达成的意思一致,就交易的基本前提,而如何确立意思一致,以及对这种意思一致的尊重、保障就成为了民法所必须关注的话题。毫无疑问市场经济中充斥着各种风险,如果人们因为畏避风险,退缩不前,不敢也不愿意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换,那么又如何鼓励流通、促进交易呢?之所以自罗马法时期,诚实信用就被视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就是因为民法的许多规定其实都来自于人们朴素的价值立场。即每一个心智成熟的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做出自己的选择和承诺后,就不可轻易改变,擅自改变原有意思表示,就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正义理念在民法的具体化,是在遵守交易道德基础上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诚实信用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平衡。

(二)公平合理是合同行为的必要条件。

如果说诚实信用主要关注的是形式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合理。那么进一步的民法发展,要求法律制度设计也必须考虑实质公平、实质合理。此处的公平合理,就是指在合同形成和履行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排除强迫交易、乘人之危、不可抗力等情况,以及坚持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允许情势变更的基本观点。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前提就是约为良约,合同为有效合理的合同。对于合同的本身有这个要求,对于合同的履行同样有这个要求。而这就是民法关注实体公平,所作出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

(一)何谓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7章专章规定了违约责任。其中合同法第107条直接概括性的规定了我国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还确立了另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两条以及第七章的其他条款上看,我国所确立的违约责任是一个全面违约责任。既包括意思违约,即只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就是违约,又包括实质违约,即质量违约,即第111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的承担。

从合同法第7章来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都可以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一般认为,第111条所明确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就是采取补救措施的主要手段。

显然,根据一般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还是赔偿损失,其主要方式是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定金。这三者的关系比较复杂,合同法第113条到第11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这四个法条来看,赔偿损失金和违约金是可以进行调整的,存在赔偿违约金以后还要继续增加损失赔偿部分的可能;而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适用一个;赔偿损失金和定金则不冲突,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往往也是对于受害方最为有利的救济结果。

(二)违约责任的配套规定

1、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

2、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对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只能选择追究其中一个。在司法实践中,违约责任赔偿力度较高,但是举证责任较大,侵权责任追究力度小,但是承担的举证责任小,尤其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民事纠纷中,更加显见。

这里需要进一步表述的是,根据卡尔拉伦茨在其经典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的论述,之所以民法和民诉法要求当事人进行权利的选择,是因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既不是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也不是侵权责任的赔偿金,而是当事人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所受伤害的补偿需求,这种补偿需求是客观和真实的。民事违约行为或是民事侵权行为不过是这种需求的起因,不是这个需求的结果。正因为如此,这个需求必须得到满足,且只能得到一次满足。卡尔拉伦茨的叙述,从本源上解释了为什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选一的法理原因。

(三)目前规定的不足

1、违约责任没有细分,无轻微违约、部分违约和根本违约的划分。

我国对于违约没有进行细分,从大致的条文规定中,依稀的可以看到有轻微违约、部分违约和根本违约的划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划分是极有必要的。目前只有第110条,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根本违约制度。轻微违约,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法律精神是促进履行。部分违约,视情况分配责任,目标仍然是合同履行。只有根本违约,即履行合同没有意义,甚至负面作用很大时,才不再履约。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显然,合同法中对此规定的疏漏,不利于合同法精神的贯彻。

2、情势变更原则没有明确体现。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我国合同法条文中没有体现这一原则。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6条规定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然而,该司法解释的问题也是非常鲜明的,一方面对于重大变化、公平原则的表述非常原则化,缺乏操作依据。另一方面,该司法解释只是对于合同法公平原则的扩大解释,“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使得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

三、违约责任体系的一些新思考

(一)更好地做好法的解释。

法的解释不能影响立法的本来精神。这种精神的产生不能是草率的,而更改这种精神也不能是草率的。而法官对法的解释,是否具备具体效力,就在于要形成两个体系,第一就是自由心证,要让法官内心确信某些事实,然后在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做出他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较大程度的展现法官的自由裁量,体现出法官个体在法的解释上的主观努力。第二就是完善的判例制度,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大环境下,受到很大的限制。从而使得法官个人对法的解释不走样,不偏题。

事实上,在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时,常常要援引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显然立法精神是鼓励交易,促进流通。即如果有充分的解释权限留给合同,以便扩展合同的合理、合法空间,从而使得合同可以更好地履行,以定分止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总因为“合同双方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不可调和”,认为合同不再履行,而没有积极的促进履行,简单的违约责任划分,如果阻断了合同的履行和新合同的订立,则是非常可惜的。然而,大量的司法判决无不是用违约责任的堆积来堵塞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这是法官在解释和运用法律时极为遗憾的。

(二)尊重意思自治和推广格式文本并不矛盾。

与上述论述相似,这是对当事人的要求。还是这个62条,本已非常明确的确立了合同交易的约定不足后的参照情况。但是由于实务中,大量的不订立合同、不订立协议,口头约定盛行,以及我国合同法天然的排斥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使得表面上意思自治的强势,反而变成了对当事人极为不利的情况。违约责任通过司法救济,既增加了执行难度,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费心费神费力,最重要的违约责任救济还是要防患于未然,做好合同文本的设计。我认为,尊重意思自治和推广格式文本之间并不矛盾。

格式合同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交易时间。随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特定性精简了缔约的程序,适应了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格式合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随着高新技术在生产和生活经济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格式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地预测,不确定或偶发事件,激烈的市场竞争、内在变化的市场行情,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经济生活的健康安全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是对类似经济生活的抽象总结,往往内容全面细致,设计周密严谨,所以既有利于提示和防范违约,又有利于追究违约,保护受害方。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价值,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格式合同以往之所以被诟病,是因为垄断企业往往利用格式合同欺诈消费者或者与之发生不公平交易。所以既要体现格式合同全面细致,有利于防范违约责任,又有利于追究违约责任,又避免垄断企业控制格式文本,比较好的方式是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及工商联等部门以中立方或者第三者的身份,拟定更加合理的格式合同。事实上,对于专业的工业、科技用语,也只有主管政府部门更多的参与合同设计,就像住建部颁发的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一样,才可以更加有效的保护新入行,新上市的公司企业。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违约责任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契合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的一般规定。但是在一些制度的设计和运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些是条文本身的规定,属于法律语言的“贫瘠”,有一些则是司法适用和实务中的难题,而这些都是我们必须关注和认真解决的。总之,在我们论述本文快要解释的时候,还是必须强调一点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鼓励交易、促进流通,违约责任是为了保护这样一种精神,更好地实现这样的一种精神,向着这种精神的发展是违约责任的可取之处,阻碍这种精神,就是违约责任的发展误入歧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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