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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作者:陈麟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1次举报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因此,全体股东间关于公司单独向某一股东分红、其他股东不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A公司股东原为赵某(51%)、钱某(14%)、孙某(18%)、周某(17%)。

2010年9月29日,甲方孙某与乙方赵某、钱某、周某及丙方A公司签订了《备忘录》。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各方明确标的股权的当前价值为69,027,300.00元,其中63,627,300.00元由丙方定向向甲方分红,另外的540万元系甲方的实收资本金数额作为股权转让款,由乙方成员按照约定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备忘录》中还约定了有关税费承担的问题。

同日,孙某分别与赵某、钱某、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后A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孙某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赵某、钱某、周某获得利润0元。

因孙某认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多支付了本应由受让方支付的税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受让方返还税款。

在该案件中,赵某、钱某、周某认为“《备忘录》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资产恒定的基本原则。该定向分红由孙某提出,实质是以股权分红之名义行股权交易之实,A公司支付了本应由三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造成了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侵害了公司利益,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了外部债权人利益”,主张《备忘录》是无效的。

本案一审中院、二审高院、再审最高法院均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未采纳赵某、钱某、周某提出的《备忘录》无效的抗辩理由。

裁判要点

关于《备忘录》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及税法相关规定,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系无效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股东会职权内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A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孙某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赵某、钱某、周某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赵某、钱某、周某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律师解析

一、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这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公司股东间可以充分利用该规则。例如,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以声誉、资源等进行出资,但有时在考虑股东对公司的贡献程度时,这些可能也是很重要的因素,此时就可以充分利用该规则,对于有特殊贡献的股东,可以约定一个较少的股权比例和一个较高的分红比例。

二、值得注意的是,当分红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时,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进行约定,而不适用一般公司决议中的1/2以上表决权同意或特殊决议中的2/3以上表决权同意。

三、股东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约定,既可以是在作出分红决议时进行约定,也可以事先作出约定。事先进行约定的,还可以设置有条件的分红权或可调节的分红比例,该等约定都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有效的。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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