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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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的岗位突然不见了,该怎么办?

作者:范虹霞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40次举报


在外打工,先不说薪酬福利如何,至少得图个稳定,每个月按时上下班,兢兢业业的工作,然后按时、固定地拿到自己的辛苦钱,已经很满足了,当然,同样的工作,薪酬越高自然越好!


可是,就有人没有任何征兆,突然没了岗位,比如下文中的江女士:


案件事实

江女士于2012年1 月31日入职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主管,工作地点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到下午18点,午间12点至13点午休,每周实行长短周形式上班,截止2018年6月份,江女士的平均工资为九千多。

2018年4月,公司突然通知江女士,这个工作地点要被撤销,她的岗位也将被撤销,所有的工作都将交于第三方操作;江女士与其他同事一起与公司领导谈判,协商经济补偿金的事宜;协商一致后,公司撤销了这个工作地点。

其余员工均拿到经济补偿金后,江女士却被公司通知,要把她留下来,工作岗位为监督员,工作地点变为广东佛山,工作时间不定,工资也降为六千多,江女士不服,与公司协商不成,于2018年6月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认为:公司对江女士工作地点、时间好、模式的调整是根据其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且调整内容均在合理范围内,无违反规定,属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江女士因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据,予以驳回。


江女士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同样予以驳回。



江女士仍不服,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时间、工资等),否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与江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江女士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主管,工作地点为广州,合同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才可以变更江女士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此,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女士从2015年5月起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9点到下午18点,午间12点至13点休息,实习长短周形式上班,月平均工资为九千多,2018年4月15日,公司撤销该工作地点,原有仓库业务整体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在佛山经营,江女士的工作岗位变更为第三方的协调员,需要在广州市白云区和佛山工作,上班时间改为上午08:45至下午18:15,午间11:46至13:14休息,周六日休息,江女士的工资也由原来的九千多变为六千多。


【法律分析】

从上述事实可知,江女士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数额均发生了变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应与江女士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江女士对上述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女士于2018年6月15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以双方未能就新工作安排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说明江女士不同意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内容的单方变更。综上,公司在未与江女士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江女士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向江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


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