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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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故意的司法判定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0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511人看过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设定的适法性标准在很大意义上是法律道德原则,什么行为不道德从而是不正当的,是特定时空与文化的产物,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去探究和推知其真实的含义。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需要在充分了解网络竞争本质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一、网络竞争的客观形态
    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伴推动着我国网络经济的日新月异。网络用户每天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网络设备上网获取资讯、产品和服务,在网络经营者看来,每一次用户登录、点击行为,都是获得用户流量的体现,一定规模的用户流量可以直接变现,本身即体现了经济收益。

(1)网络竞争参与者经营模式

   一是广告模式,如视频网站以用户点播观看免费视频时展示的广告盈利;

   二是交易模式,如淘宝网等电商平台以收取交易费用盈利;

   三是娱乐模式,如网游等付费产品通过用户直接付费盈利。

   这3类模式的基础是用户访问量。后两种模式下,大部分经营者仍会在其主营业务搭载的平台添加各类广告。除了交易模式和娱乐模式可直接获利外,用户访问量则直接成为网络经营者融资变现的基础,因此,即使后两种模式下交易费率、付费额度较低,也不影响经营者通过用户流量获利。这也是当前国内一些大型网络平台虽然多年净利润为负,但只要确保“日活”“月活”等用户流量指标始终保持高位或不断增长,仍能源源不断地吸引投资的原因。因此,当前网络竞争的实质在于争夺用户流量及其带来的收益。

(2)用户重叠交叉的必然性

    网络时代多样化的用户需求已是常态,不同时段有不同的用户需求,同一时段也有不同的用户需求。这就意味着一个用户在同一时段所产生的流量可以由多个经营者共享。

    即便是完全专注于自身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也不可能不与市场上的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交叉、配合或重叠。例如,操作系统APP应用软件均要依托于系统进行兼容性开发,凡是允许用户通过文字输入信息的应用软件都不拒绝在自己的软件中直接调用输入法软件。

   因此网络用户的重叠交叉是难以避免的。

(3)用户流量及收益的分配
   用户流量意味着市场收益。基于公平、诚信原则的前提,在用户明确知晓并按自主选择决定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此时的用户流量及收益应归属于被用户选择的经营者,将此决定权交给用户通常认为是最科学合理的判断规则。

需要重点强调其中3个要件:

第一,用户知晓。用户知晓体现了用户的知情权。用户所有的决策需要建立在其明知该决策所需的条件、内容、后果基础上。

第二,用户选择。用户选择体现了用户自己决策的过程和结果,用户只有选择了相关网络服务,才能形成网络经营者所期待的用户流量。

第三,用户需求合理。不论是用户知情,还是用户选择,都是用户决定接受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基础认知,这两个基础认知的前提是用户具有合理的需求。例如,在知识产权有偿性的共识下,希望免费观看他人高清正版热播剧的用户需求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从根本上讲,对网络经营者主观状态的判断,一定程度上就是判断网络经营者是否有意甚至恶意获得了其本不该获得的用户流量及收益。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主观故意的判断

(1)有意制造用户混淆。

网络经营者决定推出某项产品或服务前,通常对相关市场的用户需求、用户习惯、上下游及周边经营者情况等市场因素进行理性的分析调研,而且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能实时监测到真实的用户流量数据,包括用户数量、来源、逗留时间甚至去向。如果经营者明知其提供的服务建立在他人用户流量基础上,但利用技术手段及相关用户习惯,在不作明显提示的情况下将用户引导到其服务平台中,显然是通过影响用户知情权,让用户在不知情或错误判断的情况下选择或接受网络服务。此类行为体现为有意制造用户混淆的主观故意。

判断此类故意的规则:从争议行为涉及的用户流量归属原则出发,判断经营者是否采用制造用户混淆的方式取得原本应由他人获得的用户流量。网络经营者制造用户混淆行为本身可体现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2)恶意搭便车

网络服务多样化的结果之一是多种网络产品或服务同时向用户提供,此时,当某些网络服务的用户流量较大,他人在此基础上更容易累积自己的用户,提升业务规模。比如比价插件类工具,若这类工具软件在不影响基础网络平台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能客观反映商品价格情况,此种搭便车的行为对网络平台无实质影响,且对消费者有益,法律并不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要规制的是恶意搭便车的情形,若前述工具类软件为了自己的利益,影响甚至歪曲平台信息,此种搭便车的行为就存在恶意。

判断此类故意的规则:经营者寄附于他人业务开展经营活动,该经营者的行为不仅使其从他人用户流量中获益,且减少他人业务本应获得的用户流量或减少他人从用户流量中应得的收益。经营者的此种寄附行为属于恶意搭便车。

(3)有意破坏他人正常经营

不论提供技术创新、满足用户需求等何种客观理由,网络经营者若是实质性改变或影响他人产品或服务的正常经营活动,通常都难以解释其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此类行为一般是网络经营者在对他人业务分析研究后,发现存在可帮助部分用户从他人处以非正常方式获得更多用户利益,或以正常方式获得不合理的用户利益时,以满足用户需求为名搭载自己产品或服务获取利益的行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此种行为无一例外都具有针对性,专门针对原告或包括原告在内的该行业主流经营者而实施,如非法获取他人视频播放密钥等,主观恶意明显。

判断此类故意的规则:直接从经营者所利用的技术手段即可判断其主观恶意。主要指网络经营者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具有明显危及他人产品或服务安全、系统稳定等正常经营必要指标因素。此种行为不论是否减少他人用户流量,都是为了一己之私,直接切断他人从用户流量中可得的收益。

综上,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实质体现了对用户流量及其带来的经济利益正常分配方案的不当干扰。因原本的用户流量分配方案由于网络经营者通过混淆、恶意搭便车、破坏他人经营活动等主观故意行为而改变,从而造成了他人本应获得的用户流量减损,或用户流量被人不当分享,结果都是经营者对用户流量合理预期收益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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