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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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中的“通知+删除”的“避风港”规则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3623人看过

一、“避风港”规则的定义和意义

“避风港”规则起源于美国的著作权保护实践。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免除条件,即所谓的“避风港”规则。该规则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限,不使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同时也为权利人提供了快速获得救济的渠道,有效防止了侵权行为的继续。但实践中,电商平台普遍存在误解和滥用适用“避风港”规则,利用这一规则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络秩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二、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前提要件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亦规定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网络服务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条例》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加强又是一种有限的强化,因为《条例》在拓宽帮助侵权范围的同时,也设定了“通知与移除”和“免责”的避风港规则,这当然可以理解为《条例》在确立过失帮助侵权的同时强调严格掌握网络服务商的过失认定标准。《条例》正是通过这种扩张和限缩的互动来实现网络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平衡。
适用避风港规则需首先确认是否存在直接侵权的行为;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其服务内容为他人直接侵权提供了帮助,则需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符合避风港规则,来确定其是否侵权。《条例》第22条明确网络服务商免除赔偿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
(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图片公司应当预见到其网站极有可能被用户作为实施侵权的便利场所,因此应当采取预防、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包括设置专门的针对侵权进行举报的便捷程序并将通知方式及通知——删除流程公示权利人及公众、设置制止同一用户重复侵权的政策或措施。如果平台在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时,没有设置明确、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及制止重复侵权的政策和措施,则不具备适用“避风港”的资格,不能免除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
(2)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观过错且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涉案作品权利状态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平台上发布的内容具有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如被诉侵权人已知侵权事实存在,也有义务和能力采取措施,其没有实施,不再适用避风港规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4)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

(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判断“网络传播者”和“网络平台”的标准
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坚持服务器标准,对于仅提供链接者应当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可以结合网页标注信息、用户付费时显示的收费信息,结合网页提供者同页面其他类似内容访问时后台数据所显示的链接跳转信息进行综合认定。当网页提供者的举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时,应当认定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

如果网络公司通过员工上传作品在其自己经营的网站上,进行复制、编辑后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供访问者浏览,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的直接侵权行为,不属于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系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不享有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的间接侵权免责权。


四、如何适用“避风港”规则
用户的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
通知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维护网络平台各方权利义务和网络秩序的保。针对通知删除规则中通知的有效性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商家和平台及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保护合法权利人的权利,也避免恶意投诉人或者职业投诉人利用这一规则滥用通知删除规则,给平台及商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平台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五、主观过错要件判断-红旗规则
根据前述规定,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成立的要件,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违反了注意义务就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包括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在知道网络用户侵权情况下及时删除侵权作品、对权利人的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这在理论上有“红旗原则”,即如果侵权的事实显而易见,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法律责任。“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不闻不问。否则,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应当对用户或第三方的直接侵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权,或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并能够提供其侵权证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也警示网络服务提供者,要依法提供网络服务,认真履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在推广链接业务中认真审查网络用户的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材料,不能放任网络用户随意设置关键词,更不能把与网络用户无关的其他企业的名称、字号、商标等作为关键词,从而避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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