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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出司法救济之公司僵局认定

发布者:孟锋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2日|分类:股权纠纷 |291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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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出司法救济之公司僵局认定

 

罗马法谚“没有团体是永远的”。没有人可以强迫他人永远待在一个他不能忍受的组织中,禁止其自由流动。商业组织中投资者的流动性,被认为是非常核心的权利。这不仅仅是投资者避险的手段更是维护一种商业尊严的特别需求。中国也有句俗话,强扭的瓜不甜,只要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司法解散就可能成为股东退出的有力武器。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公司僵局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严重的损害,主要表现四个方面:一是公司僵局使公司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作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二是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信任,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三是公司僵局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职工利益。四是公司僵局还会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逐渐由内波及至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对市场产生震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该条包含了太多”弹性“的”模糊词汇”诸如“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 “重大损失”“其他途径” 等, 致使法院难以把握具体的裁判尺度。导致该条法律在实践操作中争议较大。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断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是否具备,应当结合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股东利益是否会受到重大损失以及是否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等进行综合分析。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释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的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包括四种: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面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前三项均为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情形,第四项为兜底条款,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那么,是否意味着,其他情形也必须局限于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当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正常运行时,是否可能认定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而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仅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提供细化的标准,不应理解为仅限于上述公司僵局的情形,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也应当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依法判定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如公司的治理结构正常运行,但因股东之间的严重矛盾导致公司自成立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公司核心技术资产在股东冲突中被强制拍卖,预定研发计划无法实施,公司经营陷入无法缓解的困境,导致股东设立公司基本目的落空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正如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所言,“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二)公司继续存续对于股东利益影响的认定

公司制度作为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有效地整合了各方资源,为聚集财富实现资本增值提供了有效的途径。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即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确保利益的及时获取和最大化,实现投资的意义和价值。无论是从公司法提供法律保护的经济上的合理性质来看,还是从公司法提供保护的法律上的合理性来看,公司法对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之间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平衡公司法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

(三)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解散措施使用较为谨慎,立法者更期待各方利益主体之间通过公司内部途径对受压迫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救济。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及体例编排来看,法律虽然对司法解散公司采取了严格审查和谨慎对待的态度,如第五条中规定了股东行使司法解散救济手段的前置程序,但从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的角度,同时也明确了当穷尽其他途径无法达到救济目的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里的其他途径主要是指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对公司行为的修正和调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妥协。因此,将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须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机制来解决纠纷。

对于是否陷入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状态还应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防范措施和建议 

面对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就倍显重要,但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

4.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5.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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