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树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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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争取到近三十万赔偿款项

发布者:梁树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3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B,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C,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B,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A与被告BC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被告CB及二人与被告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98659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A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的标准增加6341元。

事实和理由:

2021年11月4日12时14分许,被告B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人民路人民医院正门口路段时,不慎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A,后B驾驶车辆往建材街转盘方向逃逸,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B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B,肇事车辆无保险。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肱骨近端骨折;3.糖尿病;4.左肩袖损伤……住院37天,现已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B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作为抵扣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及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B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为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之规定,CB作为B的法定监护人,由其二人承担B的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BCB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详情、证据、事故认定等情况;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疗证明书等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发票、救护车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急诊、住院、门诊、救护车等费用情况;

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7.残疾辅助医疗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医疗器具的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情况;

9.鉴定费发票,证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费用;

10.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近亲属为护理原告,在医院周边住宿的费用情况;

11.原告户口本,黄某、黄某一医疗材料、黄某二工作证明、黄某一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育有黄某二、黄某一两个子女,原告配偶黄某和女儿黄某一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人长期照顾,黄某一因离婚目前居住在原告家中,黄某二因工作原因无法照顾父亲和姐姐,照顾黄某、黄某一的重担就落在原告身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力照顾二人,不得不经常性请人照顾。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4日,被告B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大余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12月14分许,行驶至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人民路人民医院正门口路段时,不慎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A,后B驾驶车辆往建材街转盘方向逃逸,造成A受伤的本起交通事故。同日,A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9日行腰椎后路椎体骨折复位内固定+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9412.58元、救护车费490元及检查费等261.5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在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一年内禁止剧烈运动、负重行走,否则有可能造成内固定松动、骨折不能愈合等并发症;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加强护理,注意营养,一年半后视术骨融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为两万元左右;2、不适随诊,一个月复查。”A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助行器花费636元,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6300元,另其儿子黄某二前往医院陪护产生住宿费1820元。A出院后陆续于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到赣州市人民医院、南康区中医院复查和诊疗,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3041.50元。

2021年12月29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723120210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B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B前往交警队领取了该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2022年8月18日,A自行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30日作出赣南医中心[2022]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A损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A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3.A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05日。”此次鉴定A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B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登记在被告B名下,未投保保险。案发后,BA家属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BCB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A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涉案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5日出具赣州中心[2023]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A的损失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药品费用为852.71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为2148.3元(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合计3001.01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已由BC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举的相关证据、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B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A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1606.57元(先行支付的5000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承担491元,被告CB承担251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CB承担。


梁树宏律师,现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会计师职称,人力资源师。始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准则,为当事人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