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何XX,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叶X*英,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齐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安徽XX律师。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叶X*英、XX公司连带赔偿何XX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
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叶X*英、XX公司承担。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何XX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叶X*英、XX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3724.12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4日,XX公司承包了九华山风景区九华乡九华新XX门面房(13-1幢118号、119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XX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叶X*英承包,叶X*英雇佣何XX在XX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在2021年8月27日进场施工,同日上午8时许何XX在工作时,因从传菜电梯井中不慎摔倒,从二楼摔至一楼,导致何XX受伤,因受伤严重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等。
本次事故造成何XX以下损失:
1、医疗费:111383.12元-80000元(XX公司垫付)=31383.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
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4、护理费:172元/天×90天=15480元,
5、误工费:240元/天×210天=50400元,
6、伤残赔偿金:43009元/年×20年×23%=197841元,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
8、鉴定费:4420元,
9、交通费:3000元,合计323724.12元。
何XX住院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为何XX垫付医疗费用。综上所述,XX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叶X*英,属于违法分包,现何XX因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叶X*英、X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与叶X*英、XX公司协商未果,现为维护何XX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何XX的诉讼请求。
叶X*英辩称,其未承包XX公司的工程,也没有在XX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叶X*英是通过案外人宁XX(音)认识的董XX,因叶X*英有其他工地需要施工,所以就问何XX有没有时间进行木工施工,何XX当时说没时间,之后又告知想承包木工施工,所以叶X*英介绍何XX去承接该业务,双方结算都是由其自行结算的,叶X*英在何XX施工当天是在庙前中学帮助中学换门,叶X*英只是介绍人,根本没有参与本案所涉工程,并未从中获利,不应当承担责任。何XX在施工前一天拉着叶X*英一起前往工地;对于何XX所述的受伤情况,叶X*英当时不在现场,所以不清楚。
XX公司辩称,何XX与XX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根据何XX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何XX与叶X*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后何XX在为叶X*英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何XX与叶X*英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由于XX公司与何XX之间无劳务关系,依法应对何XX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何XX受伤期间,XX公司陆续为何XX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对何XX所述XX公司承建九华新XX门面房室内装饰工程及将该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叶X*英施工的陈述属实。对于何XX所述的受伤情况,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不在现场,事后通过了解核实,何XX确实在施工现场受伤。对于何XX诉求的医疗费用,XX公司认为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不应当从何XX诉求的医疗费用中单独扣除,而应从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也应当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应该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住院期间应该按154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60元/天计算,对何XX误工费损失,鉴于何XX是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应参照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何XX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定为10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按500元的标准计算。对叶X*英答辩意见XX公司不认可,本案所涉木工装饰工程是XX公司分包给叶X*英进行施工。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案外人何XX签订《池州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施工九华山风景区九华新区九华新XX13-1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21年8月27日,何XX在施工工地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等。现何XX以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系XX公司承包,且XX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叶X*英承包,叶X*英雇佣何XX在XX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现何XX因发生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叶X*英、X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X*英、XX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372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何XX受伤后,XX公司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
对何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依据何XX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本院对外鉴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XX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何XX后续若确行必需治疗,具体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何XX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审理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金额为110127.12元。对何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两项损失为40元/天×34天=1360元、40元/天×90天=3600元。对何XX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3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80元/天,则其护理费损失为(135元/天×34天)+(80元/天×56天)=9070元。对何XX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何XX陈述其工资为240元/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其工作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收入水平,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则其误工费损失为150元/天×210天=31500元。对何XX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何XX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为11500元。对何XX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800元。
何XX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0127.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
3、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9070元,
5、误工费:31500元,
6、残疾赔偿金:19784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
8、鉴定费:4420元,
9、交通费:1800元,合计371218.12元。叶X*英应赔偿何XX损失为371218.12元×40%=148487.248元;XX公司应赔偿何XX损失为371218.12元×30%=111365.436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0元,XX公司应赔偿何XX损失为31365.436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48487.248元;
二、被告池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31365.436元;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0元,由叶X*英负担521元,由池州市XX公司负担279元,由何XX负担1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