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跟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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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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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跟鹏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诸城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董X1

原告诸城A公司与被告董X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共计25.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董X1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共计44.5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先支付15万元,原告及时发货,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9.5万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交货义务,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万元设备款,尚欠25.5万元一直未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董X1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价款共计44.5万元,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15万元,剩余设备费用29.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及银行交易明细5份,证明被告分5次转账19万元及原告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

3、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刘X1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次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5.5万元,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董X1作为需方,共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多片锯价款共计44.5万元,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款15万元,供方及时发货,剩余设备款29.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董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就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质证等权利,认定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9万元,故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25.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城XX公司货款2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跟鹏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首批知识产权师、社会工作师、潍坊仲裁委仲裁员、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0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专利、商标、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