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锋律师
刘先锋律师
河南-洛阳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先锋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3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96年8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96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改判张XX偿还李XX借款359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张XX承担诉讼费、上诉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XX返还15000元金额较低,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35910元及利息。上诉人李XX借款的来源是朋友向其出借的款项,说明李XX本人经济实力有限,35910元在出借当时对双方都属于较大金额,上诉人李XX向别人借钱出借给被上诉人张XX也说明其没有无偿赠予的意思表示,自己借钱赠予别人明显不符合常理,赠予一说不能成立。该笔欠款根本没有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消费,是上诉人李XX借给被上诉人张XX用于偿还其信用卡。二、被上诉人张XX在一审中称该款项是分手费、补偿费等,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张XX对收到的款项未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不能认定为借款,也起码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全部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一、上诉人张XX与李XX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李XX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XX2017年2月到天津打工,与李XX相识,在李XX的竭力追求下,于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2月终止恋爱关系。李XX给张XX转账29410元不是一次给付的,其中10000元是李XX要求上诉人张XX与其前男友断绝来往的分手费,剩余款项则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另外6500元是在同居期间李XX致上诉人张XX怀孕,该款项是李XX支付上诉人张XX的打胎医疗费和补偿费。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在实践中还需要相应的借贷凭证。在上诉人张XX与李XX恋爱同居期间,李XX对上诉人张XX的转账,一方面表现为男方向女方的追求,是增强双方感情的赠与;另一方面双方同居也需要生活开支用于共同消费。在转账时,李XX显然不具有出借的意思表示,张XX也没有随后归还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可能达成借贷的合意。李XX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借贷关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附条件赠与为由判决张XX返还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婚恋关系中的附条件赠与(即民间的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张XX与李XX自2017年5月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此时双方的关系还没有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更没有明示该转账款项就是以结婚为目的。同时,李XX也没有提供诸如婚纱照、订婚仪式的录音录像资料、亲朋好友的祝福卡片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已经达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证明该笔款项是以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款项是附条件赠与,判决返还1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案涉转账款项应认定为赠与,案涉转款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在无法证明为借贷或附条件赠与的情况下,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双方相处的实际。四、李XX按民间借贷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民间借贷,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范围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制约,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然而一审法院却按附条件赠与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XX辩称:答辩人转给张XX的35910元,张XX承认收到,但无证据证明是赠予,张XX应全额向李XX偿还。转账金额无特殊含义,应认定为借贷较为合适,即使不能认定为借贷,张XX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按照不当得利也应当全额返还。故一审法院法律依据适用正确。不能仅因恋爱关系就将期间的所有转账认定为赠予或共同生活支出,张X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3591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原、被告恋爱期间从2017年10月27日到2018年1月29日期间共分七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向原告转账35910元,现诉求被告偿还。被告辩称35910元系原告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对其的赠与及生活花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恋爱期间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转账35910元,但原告除了转账凭证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转账系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向其转账35910元,因金额较大、也无特殊数字,不能排除双方的转账可能是因共同生活消费、赠与等多种法律关系。但转账数额较大,明显是附有条件或者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等因素,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愿望将不可能存在,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理应部分返还其所接受的财产,该院酌定返还15000元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逾期不交纳,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X主张与张XX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交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给张XX的款项是借款。但李XX提供了向张XX转款的凭证,张XX抗辩称该款项是李XX对其的赠与,但张XX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李XX与张XX之间曾存在恋爱关系,一审酌定张XX返还给李XX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XX及张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XX负担525元,由张XX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先锋律师 主办律师,擅长领域刑事犯罪,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股权纠纷。 以专业维护权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2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