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北京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被告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票据款项132022.48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利息(以13202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新的法律规定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那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京*安*公司于2018年7月替那某代付该笔欠款,交付给原告尾号为2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汇票出票人为中*公司,经京*安*公司背书后转让给原告。该电子汇票到期后即2019年7月经原告承兑,提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京*安*公司辩称,京*安*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中*公司以该汇票支付京*安*公司工程款。京*安*公司项目经理王国华用该票据支付买房款给北京燕*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立*公司)、那刚,并按他们指示背书给原告。因燕*立*公司、那刚一房多卖,京*安*公司未买到房屋,且京*安*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7日受案。原告与燕*立*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他们合伙变相诈骗京*安*公司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申请客户回单作为证据。被告中*公司认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其出票,但对于背书内容与其无关且不知情。被告京*安*公司对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但称汇票被拒绝承兑不知道。鉴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中*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23081000052482018071222250925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32022.48元,收票人记载为京*安*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为2019年7月12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6日,京*安*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鸿*公司。2019年7月18日,鸿*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中*公司提示付款,中*公司拒绝签收,同年7月23日,提示付款回复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该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经与公安机关、房山区人民法院核实,京*安*公司员工王国华报案的燕*立*公司、那刚诈骗案,鸿*公司并非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本院认为,鸿*公司就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鸿*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鸿*公司向中*公司、京*安*公司进行追索并主张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京*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鸿*公司串通燕*立*公司、那刚诈骗京*安*公司款项,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票号为2308100005248201807122225092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132022.48元;
二、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13202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