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简介:2013年11月29日,本案被告、案外人A、案外人B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受案外人A委托,本案被告向案外人B发放贷款用于某大厦项目建设,案外人B以其拥有的位于某市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被告与案外人B到该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该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该市土资源局向本案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停止房贷放款业务的函》,同时附上一份“案外人B土地抵押管记情况”,该情况表明本案被告办理本案“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为后第七顺位抵押,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记载完全不符。另经原告了解,本案被告与案外人B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亦为虚构,并不存在该证。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A签订一份编号《债权转让协议》,由案外人A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案外人B收到本案贷款均未依合同支付。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未能履行受托人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与案外人B办理了虚假的抵押担保,最终导致本案贷款无法回收,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点评: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基于委托合同下被告作为受托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权的来源是其与案外人A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合作合同》项下案外人A对案外人B的全部债权,并没有受让案外人A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即委托合同债权,其债权人为案外人A、债务人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并没有取得本案委托合同的债权。从本案的实操来总结,办理涉及债权转让的相关纠纷时,首先应审查原被告的主体地位,其后审查转让协议的债权范围,一旦发现不符合主体地位即时提出抗辩,取得案件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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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类金融借款案件的主张与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