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欣刑辩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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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西安市阎良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发布者:李帅欣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抵押担保 |3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

再审申请人姚**与被申请人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 01 民终 57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陕民申7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574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高**向再审申请人姚**返还本金212376.4元,并支付利息(以21237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3.改判被申请人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达成抵账情况说明:“①应收账款-九治建设阎良城北集中供热工程(二灰石)金额为362623.60元;应收账款-王新政(喜洋洋奶厂)金额为180000元。①②两项总计应收金额合计为¥542623.60元(伍拾肆万贰仟陆佰贰拾叁元陆角)用于冲抵高**借款。,二审法院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公司共同辩称,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公司所有借款已经还清同时已超额还款,再审申请人利用高**没有收回借条提起诉讼,想从被申请人这里获取更多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息五十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每月两分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高**从原告姚**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姚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3%,期限为壹年  借款高** 2012年5月23日.......。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姚**与被告高**对借款500000元、月息3%、已还款460000元以及抵账542623.6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高**向原告姚**的还款及抵账系用于支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被告高**尚欠原告姚**多少本金及利息;2、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高**向原告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高**借款时约定月息3%,而被告高**向原告姚**的还款460000元,系陆续分期支付,每次支付款项与当期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为被告高**向原告姚**支付的借款利息,即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高**共向原告姚**支付借款利息460000元,该利息系被告高**自愿向原告姚**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抵账的542623.6元,原告姚**均系被告高**支付的利息;被告高**则认为该抵账结清了其与原告姚**的所有借款本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抵账中的542623.6元系支付的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抵账的542623.6元中255000元(......)系支付利息,剩余287623.6元(542623.6-255000)为返还本金。故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高**尚欠原告姚**借款本金212376.4元(500000-287623.6),被告高**还应当向原告姚**返还借款本金212376.4元,并支付利息(以21237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对于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借款时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日的抵账,也系以被告##公司应收账款进行抵账,故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高**向原告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12376.4元,并支付利息(以21237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二、被告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高**对原告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高**和被告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0元,由原告姚**负担2000元。

##公司、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212376.4 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高**与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对欠款项数额及抵账数额均无异议。##公司称该笔借款已经以现金和实物折抵方式归还完毕,结清了高**与姚**的所有借款本息,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高**偿还姚**借款本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更正。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 0114 民初 1997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姚**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 元由姚**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支付给姚**的抵账款项是否系对全部借贷本息的清偿,如未全部清偿,高**尚欠原告姚**多少本金及利息;2、##公司是否应当对高**向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高**支付给姚**的抵账款项是否系对全部借贷本息的清偿的问题。经查,2017年6月1日,姚**与高**达成抵账情况说明:“①应收账款-九治建设阎良城北集中供热工程(二灰石)金额为362623.60元;应收账款-王新政(喜洋洋奶厂)金额为180000元。①②两项总计应收金额合计为¥542623.60元(伍拾肆万贰仟陆佰贰拾叁元陆角)用于冲抵高**借款。该抵账情况从文意上讲并未包含就涉案借款本息全部进行折抵或者抵消的意思表示。现高**主张抵账情况说明中冲抵高**借款表明系对双方借贷本息的全部清偿,高**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7年6月1日的抵账协议履行完毕后,借条并未收回,亦不能证明对借贷进行了全部清偿。故高**关于支付给姚**的抵账款项系对全部借贷本息的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尚欠原告姚**多少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经查,姚**与高**借款时约定月息3%,而高**向姚**的还款460000元,系陆续分期支付,每次支付款项与当期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为高**向姚**支付的借款利息,即截止2015年2月18日,高**共向姚**支付借款利息460000元,该利息系高**自愿向姚**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对2017年6月1日抵账的542623.6元,姚**称该款项均系高**支付的利息,高**则认为该抵账结清了其与姚**的所有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抵账款项542623.60元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1日利息时,该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该抵账的542623.6元中255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系支付利息,剩余287623.6元(542623.6-255000)为返还本金。故截止2017年6月1日,高**尚欠原告姚**借款本金212376.4元(500000-287623.6),高**还应当向姚**返还借款本金212376.4元,并支付利息(以21237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对高**向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高**借款时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高**与姚**的借据系高**个人出具,之后直至2017年6月1日借贷的利息也系高**个人支付的。2017年6月1日##公司以公司应收他人债权替高**偿还姚**部分借款,只是对该次借贷偿还予以了认可,并未有就未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关于##公司应当对高**向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姚**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 01 民终 5740 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

三、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12376.4元,并支付利息(以21237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姚**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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