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起始于保证责任产生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违约责任不存在履行期届满问题,以违约责任履行期届满作为保证责任承担的起算日,缺乏依据。法律设定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如果以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将使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立法目的。
【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现行生效法律(详见文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
案例索引
【张*文、刘*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73号
案 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4月08日
裁判理由
最高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案涉保证期间应否自张*文、刘*娜起诉大西洋公司之日起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起始于保证责任产生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连带保证人即应承担担保责任。违约责任并不存在履行期届满问题,以违约责任履行期届满作为保证责任承担的起算日,缺乏依据。法律设定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如果以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将使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立法目的。
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海岸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向张*文、刘*娜提供借款1000万元。大西洋公司对海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张*文、刘*娜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大西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张*文、刘*娜与海岸公司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进行了交涉,涉及履行期是否宽限问题。张*文、刘*娜于2013年3月28日发函确认《合作开发合同》已经解除,此时,海岸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大西洋公司的担保责任均已经产生,二审判决以该日作为保证期间起算之日,并无不当。
法条修订
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现行生效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担保法》(已失效)第二十六条】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