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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一)

发布者:石佳佳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350人看过


近些年很多人都因为合同中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而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如何判断,如何确定?个人认为,要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司法实践中,针对借款合同以外的双务合同案件,如果简单以民间借贷利率作为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则加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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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时,需要把握以下几个规则:

一、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体现为惩罚性。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要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以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尽管民法典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而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情。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民法典追求的理想之一。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因此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防止赌博性约定隐藏的道德风险,避免出现对一方利益过度保护而对另一方惩罚过于严厉的裁判结果。因此,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

(未完待续)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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