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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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电影著作权纠纷引出的九个法律诘问

发布者:石佳佳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0日|分类:知识产权 |1012人看过

1993年2月27日,广西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广影厂”)与陈某德签订关于独立制作故事片《铁血昆仑关》(以下简称《铁》)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独立制片协议书》),约定由陈某德以《铁》制片人资格组建筹备组,负责开展有关资金与器材筹集、人员物色及剧本修改等工作,制片人陈某德向广影厂缴纳管理费人民币30万元,影片完成并经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广电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电影局”),终审通过后,广影厂将此片的两年发行权交给制片人,拷贝由制片人自行发行、盈亏自负。二年后至四年内如果还有发行利润,双方对半分成;四年后,广影厂收回该片发行权。影片的副产品由制片人投资,利润40%归厂方。


1994年3月5日,陈某德以摄制组名义与原告中某公司、××县人民政府××学校等另外八家单位签订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告之间股权合同书》),约定由八家法人单位共同投资摄制,总投资额1000万元。该合同第28条约定:“《铁》片自办海内外发行四年内的发行权归摄制组即全体投资者所有。发行收益除按协议与广西厂分成外,实行按投资比例分成,各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发行放映后的收入,首先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各投资者。待达到原投资成本后,制片人参与分成。”该合同签订后,除××学校未投资外,其余七家单位共投资1030万元拍摄影片。《铁》影片拍摄完成后,于1994年12月1日取得了影片上映许可证,许可在国内外发行;1995年2月27日,原广电部电影局将该片的发行范围变更为国外发行。影片至今未举行以公映


1995年6月22日,陈某德以影片《铁》制片人、杨某某以股东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沛润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以下简称《原被告合同书》)并办理了合同公证。合同规定甲方将《铁》影片的发行权、影片副产品及相关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30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年内,乙方将发行收入1300万元汇至杨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生效后,乙方享有国内外有限发行权,但国内发行权必须在原广电部电影局有明确指示后才生效;发行期限二年,二年后至四年内如果还有发行利润按约定分成。国内外发行时间均以公映那天起计算……《原被告合同书》第5条第3项约定:“甲方视乙方需要,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派员携片(或录影带)赴其他国家和地区作发行谈判放映,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沛润公司以其投资在建的泰安大厦作为抵押,南宁某物业公司同意该大厦作为抵押。合同成立后,沛润公司委托陈某德出国代办发行事务,陈某德已依约将影片拷贝及宣传资料交给上诉人。本案关系结构见图0-1。

一审法院认定:

1.陈某德是独立制片人,依据其与广影厂的协议书,享有影片四年的发行权;

2.原告、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欺诈行为;

3.陈某德享有国外发行期限至1999年2月27日,沛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该转让合同应予解除;

4.沛润公司取得国外发行权而未举行上映首映式、未实际发行,过错责任在于沛润公司,国内发行权未获批准,双方是明知的,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分析案件核心问题为《原被告合同书》的效力,认为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指著作权人,本案《铁》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为广影厂。广影厂与陈某德在《独立制片协议书》中约定陈某德为“独立制片人”的概念,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概念,而是在国内电影制片投资方式向综合性多元化发展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俗称概念,意指影片投资与具体摄制组织者。这一俗称,不具有法律上的含义,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德为独立制片人,于适用法律并无意义。


陈某德基于代表实际投资单位的事实与广影厂签订《独立制片协议书》取得了《铁》片一定期限的发行权,作为权利主体,其有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就《铁》片的发行与收益分配等事宜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原广电部电影局于1995年1月28日发布的《影片交易暂行规定》对影片交易的主体资格虽有要求,但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上诉人依据《影片交易暂行规定》主张陈某德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海中鼎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出资单位,是《铁》片的实际投资人。根据陈某德与该7家单位签订的《原告之间股权合同书》的约定,各方共同享有《铁》片的4年发行权及相关权益。陈某德及该7家出资单位作为一方通过与上诉人签订《原被告合同书》将所享有的《铁》片的有关权利及权益一次卖断给上诉人,双方均具备签订《原被告合同书》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原被告合同书》中所作的将投资股权一次性卖断给上诉人的约定也属有效约定。至于陈某德是否享有《铁》片的著作权或代理发行权,并不影响其签订《原被告合同书》的主体资格。七家出资单位基于投资及与陈某德的约定而享有的《铁》片的相关财产权利,并不必须以与广影厂存在法律关系为前提。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正确。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原被告合同书》,起诉要求支付1300万元转让费。


被告沛润公司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观点是,陈某德与上诉人签订的《原被告合同书》无效。认为原判认定陈某德为“独立制片人”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人不能成为合法的“制片人”;陈某德不是《铁》片的著作权人,亦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权,不具备签订《原被告之间合同书》的主体资格;其他合同当事人也均不具备合法的从事影片交易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陈某德一次性卖断影片“全部投资股权”是无效约定,因实际出资人并非陈某德,实际出资人与著作权人广影厂又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不享有任何投资股权。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万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除认定原审法院适用《电影管理条例》错误外,其余维持原判。

该案之所以被选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不仅因其包含电影投资、制作、发行多个环节,关涉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内国外多种主体,应用《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合同编》《经济合同法》《著作权法》,以及电影行政法规等多个部门法,更因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有瑕疵,合同法律关系触碰著作权法律原则。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整个判案过程犹如抽丝剥茧,逐步拨开迷雾,厘清一个个法律关系,将扑朔迷离化为豁然开朗。


该案审理中,明确了影视诉讼审理的几个原则,比如对于民事合同当事人容忍其权利瑕疵,倾向于认定已履行民事合同的效力等,这在以后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交叉案件审理中一再应用(见第二章第二节),该案虽判决于二十多年前,时至今日仍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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