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
生活中
同事、朋友、老乡之间出于好意
无偿搭顺风车的情况时有发生
但是
一旦同乘时发生交通事故
无偿搭乘者和驾驶人的责任如何划分
值得我们思考
近日,泽州法院宣判一起“好意同乘”案件,该案是泽州法院首例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相关规定审理的案件。
案 情 回 顾
2020年6月29日,刘某某驾驶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了前方正在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同乘人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时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时某某把刘某某及其保险公司、挂靠公司,三轮车驾驶人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约13万元。
法 院 审 理
泽州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时某某系无偿搭乘张某某三轮农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刘某某、挂靠公司沁阳某公司依法赔偿时某某损失后,对时某某剩余损失应该由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构成“好意同乘”必须同时满足非运营、无偿搭乘两个基本条件。若机动车系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服务,如中介看房、酒店接机等,则不属于“好意同乘”。
同时,供乘人要减轻相关的赔偿责任,也必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况,且只能“减轻”而非“免除”供乘人的赔偿责任。
法 院 判 决
由于时某某是无偿搭乘,张某某系好意搭载,泽州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法院判决张某某在其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再减轻30%进行赔偿。
该案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故《民法典》“好意同乘”规定对本案具有溯及力。
法 官 说 法
“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和公众对于公序良俗的价值认知。
在“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和搭乘者处于同一空间,搭乘者受到损害的同时,驾驶人也可能遭受严重损害,如果让无偿搭载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故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如果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或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情形等严重过错,则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无偿搭车是好意
交通规则要牢记
“好意同乘”也要安全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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