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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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的后果

发布者:石佳佳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9日|分类:抵押担保 |654人看过


裁判要旨

  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3年1月3日,甲公司成立,股东为赵某及钱某,其中钱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赵某任监事。

  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作为执行董事的钱某通知股东赵某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

  2013年10月27日,案外人孙某向周某借款150万元,甲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钱某并未通知赵某召开股东会,而擅自以甲公司为孙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此后,因孙某未能向周某正常还款,周某以甲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中院起诉后申请强制执行。中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将甲公司在1618400元存款执行扣划。

  之后,赵某以钱某擅自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钱某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最终判令钱某向甲公司赔偿损失1618400元。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钱某是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钱某担任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7日擅自以甲公司为孙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甲公司存款1618400元被法院扣划用于偿还孙某的债务,案外人孙某和上诉人钱某至今未向公司偿还公司被扣划款项1618400元,故上诉人钱某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钱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钱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借款人孙某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归钱某所有。

  律师分析

  对公司来讲,当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擅自对外借款和担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起诉董事高管要求其进行赔偿。但公司需要证明以下两点,一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一般是公司的借款经强制执行无法收回或因担保实际被他人划扣了资金;二、公司能够证明董事或高管在签署借款或担保决议时,违反了公司章程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规定。为了保证第二点能够证明,公司必须要将公司对外担保或借款的权限明确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并要求董事和高管在被聘用之时,即签收公司章程,并将签收证据留存,并在劳动合同中添加董事或高管对外担保或借款的限制性条款,约定董事或高管一旦未经决议对外担保或借款,致使公司财产损失的,需要全额赔偿。

  对于公司股东来讲,当公司怠于向董事或高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一般需要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对于董事或高管来讲,其需要约束好自己的行为,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另外,当如果真被公司或股东追究赔偿责任时,需要提请法官在判决中载明,如果自己被判向公司赔偿损失,则公司向外部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应转让给自己。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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