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行为,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程序。不同时期各国的破产立法模式有相当大的差异,但从上世纪开始,随着各国对原有的破产法不断加以修正,以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需要,破产制度的发展显现出许多共同的趋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商人破产主义转向一般破产主义。
商事破产制度首创于中世纪的意大利,是在商人规则的约束下发展起来的,适用的对象也主要是商人,所以形成了商人破产主义的传统,并影响了近代破产制度。直到现在,意大利和一些受法国法影响的国家(如比利时、卢森堡、马耳他等)仍坚持商人破产主义。但是,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市场经济导致竞争加剧,工业企业倒闭现象大量出现,从而迫使立法者把破产法扩大适用于非商人,而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如德国和英美法系各国的破产法普遍采用一般破产主义。日本的破产法最初受法国影响,采用商人破产主义。1922年重新制定破产法时转而以德国法为蓝本,改采一般破产主义。长期坚持商人破产主义传统的法国,于1967年全面修正破产法时,也改而采取一般破产主义。
二、由不免责主义转向免责主义。
早期的破产法实行不免责主义,典型者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其破产法以债权人为本位,而忽视债务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的财产和人身附加了大量的限制,推行破产不免责主义。由于不免责主义对债务人过于严酷,使债务人长期处于债务困境,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因此逐步被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免责主义源于英国,现已成为各国破产法普遍采用的立法准则。例如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美国破产法的影响,于1952年修改破产法时废除破产不免责主义,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在新近的破产法改革中,法国和德国也抛弃了以往的不免责主义,转而采用免责主义。如德国新破产法(1944年10月5日通过,1999年1月1日生效)第1条就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对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整体清偿。诚信的债务人因此机会得以对其剩余债务免于承担责任。
三、简化破产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从世界范围来看,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是许多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简化民事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已成为世界司法改革的普遍趋势。传统的破产程序繁琐复杂,导致破产案件费时耗资,不仅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也使债权人的诉讼成本过高,不能得到更加充分及时的清偿。因此简化破产程序,节省诉讼成本也成为破产程序改革的重要方向。如德国1976年为简化破产程序,大规模修正破产法,将破产法中的犯罪编移至刑法典,实现破产法的纯民事化。其他国家也对破产程序中一些具体环节进行了简化。
四、从只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债务人利益并重。
早期各国所设立的破产法,其理论基础与立法宗旨都偏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随着资本主义工业文明的发展,大规模生产方式的出现,企业破产不再是个别商品生产者的问题,而影响整个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只注重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精神已不再符合社会利益,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被逐渐重视和强调,这突出表现在免责制度与和解重整制度被各国所普遍采用,有的国家还建立了强制和解制度。例如,英国将和解重整程序置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只有当和解程序不能奏效时,才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当前中国法院处理破产案件所适用的主要程序规范包括: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4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节“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共106条,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此外,1995年7月生效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对商业银行破产作了特别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案件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该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破产法的规定。以上法律规范体现我国破产程序法律制度的沿革和发展也是顺应了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破产程序的发展趋势,而且亦将日臻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稳定发展。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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