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细化和补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员工于2018年9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于该日终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规定,无需支付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基本案情】
张某申请再审称,其与苏州某塑料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张某自2018年10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而X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要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细化和补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某于2018年9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X公司于该日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侵害张某合法权益的故意,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张某关于X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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