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雯婷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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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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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合同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者:秦雯婷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上品公司)、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判令被告湖北XX公司、李XX向原告返还267万元;二、判令被告湖北XX公司、李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725元(按照本金267万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湖北XX公司、李XX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XX公司,李XX承担上述共计XXX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在他人推荐下开始了解锦绣乐成产品。原告通过添加拌闽上品公司业务员的微信,在摔闽上品公司业务员的指导下开通尾号为1181银行账户用于购买锦绣乐成产品,且账户名为原告本人,但实际该账户不在原告本人操控范围,仅用于购买锦绣乐成产品。李XX为掉周上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后来在掉固上品公司开始抛售产品时,因李XX将原告的账户锁仓,导致原告产品无法正常出售,给原告造成损失。后原告找到李XX,李XX承诺将会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产品资金,共计267万元。且两被告向原告写下还款协议,承诺将分期向原告退还退货金额,搏固上品公司分期退还货款,李XX作为担保人为撑固上品公司提供担保。后李XX于2019年8月18日向原告签署承诺书及还款协议,承诺于2020年8月18日清偿所有款。在协议期限内,原告遵守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但xx上品公司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过分毫款项。现在已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还购货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履行。被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购货款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还故意拖延付款,其行为已使原告的利益严重受损。

  被告xx上品公司、李XX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日,徐X(甲方),摔周上品公司(Z方)李XX(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摔闺上品公司代理了锦绣乐成产品,徐X自愿购买该产品,徐X申请掉阎上品公司产品退货金额267万元,退还时间和退还周期如下:1.2019年2月1日起退还购货款的5%即13.35万元;22019年3月1日起退还购货款的10%即26.70万元;3.2019年4月1日起退还购货款的15%即40.05万元;4.2019年5月1日起退还购货款的20%即53.40万元;5.2019年6月1日起退还购货款的25%即66.75万元;6.2019年7月1日起退还购货款的25%即66.75万元。摔周上品公司若不能按照上述退货方式退还产品货款,李XX自愿承担一般担保责任.2019年8月18日,李XX向徐X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李XX于2019年8月18日向出借人徐责借款267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20年8月18日之前将所有久款全部还给出借人.在这期间,分6次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会。在此期问,若有转移资产、抽选资会、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和及利息。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李XX在2020年8月18日前还清267万元

  2020年7月22日,徐X与上海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进行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之后,该所向徐X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议书》虽然约定李XX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但亭XX又在2019年8月18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归还所有欠款,故构成债的加入,原告主张摔固上品公司、李XX返还26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李XX承诺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负担,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支付267000元;被告湖北XX公司、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支付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8月19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北XX公司、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廷迟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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