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雯婷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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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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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继承权纠纷一案,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发布者:秦雯婷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2日|分类:继承 |5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曹XX、陈X、陈XX与被告陈XX、陈XX.吴XX、陈XX、徐X、徐XX共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被告陈XX及其与吴XX、陈XX、徐X、徐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曹XX、陈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并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39号6x1室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x1室房屋)归原告陈X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伟新XX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x1室房屋)归原告陈XX、曹XX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5x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x1室房屋)由原告陈XX、陈XX,陈XX继承所有,每人享有1/3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XX14x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4x1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XX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3室房屋)归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共同共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蒋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四名子女,即陈XX,陈XX、陈XX、陈XX。原告陈XX、曹XX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即原告陈X。被告陈XX、吴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陈XX。被告陈XX、徐X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即被告徐XX。陈XX于2000年11月21日报死亡,蒋XX于2x10年12月27日报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39号5x1室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蒋XX。2x10年,上球公有住房被征收。2x10年7月30日,蒋XX立下遗嘱,言明上述房屋征收利益中属于她的份额由陈XX、陈XX、陈XX继承。1x1室、2x1室、403室、5x1室、14x1室五套房屋系本次征收的配套安董房屋。四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1x1室、2x1宣房屋归原告陈XX、曹XX、陈X所有,5x1室房屋归蒋XX所有,403室、14x1室房屋归被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所有。因就上述五套房屋的分制及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提起本紧诉讼

  被告陈XX辩称,要求对蒋XX的份额依法继示,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共同辩称,第原告陈XX,曹XX、陈X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福利,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再在本案中享受。第二,若法院认为原告陈XX曹XX、陈X在本案中可以享受,按照家庭内部的约定,被告同意2x1室房屋归原告陈XX、曹XX、陈X共同共有:403室14x1室房屋归被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共同共有:1x1室房屋归陈XX、陈XX按份共有,陈XX享有13/22产权份额陈XX享有9/22产权份额:5x1室房屋归陈XX、陈XX、陈XX、陈XX控份共有,每人享有1/4产权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蒋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四名子女,即陈XX、陈XX、陈XX、陈XX。原告陈XX、曹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陈X。被告陈XX、吴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陈XX。被告陈XX,徐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徐XX,陈XX于2000年11月21日报死亡。蒋XX于2x10年12月27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39号6x1室房屋系公有住房京租人为葬x珠。2x10年7月30日,蒋XX立下遗嘱,言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中属于她的份额由陈XX、陈XX、陈XX平均继承。

  2x13年12月,上述公有住房被拆迁,拆迁协议中列明的被安置人为:蒋XX,陈XX、曹XX、陈X、陈XX、吴XX陈XX、徐X、徐XX。根据拆迁材料的记载,本次拆迁共获得以下补偿款:房屋货币补偿款1,350,000元(150,000元/人X9人)、搬家补助费748.44元、装修补偿款17,880.96元,设备移装费2,150元,签约奖励费56,000元、速激奖励费14,000元推迁奖励费16.000元、装修过渡费9.000元、其他费用《高行回购)53,700元(5,250X4+5,450X6)、特殊困难家庭补助费270,000元,合计1,789,479.4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特殊困难家庭补助费实际为257,333.60元,补偿款实际合计1,776,813元。

  1x1室、2x1室、403室、5x1室、14x1室五套房屋均系本次拆迁的配套安置房屋,1x1室房屋建筑面积71.94平方米,安置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215,820元。2x1室房屋建筑面积85.86平方米,安置单价每平方米5,250元,总价款450,765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77.64平方米,安置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232,920元,5x1室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安置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222,000元。14x1室房屋建筑面积120.24平方米,安置单价每平方米5.450元,总价款655,308元。以上房屋总价款合计1,776,813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公有住房在拆迁前由蒋XX、陈XX,曹XX、陈X、陈XX、吴XX六人居住,陈XX在结婚前也居住,结婚后撤离,徐X、徐XX没有居住过。

  审理中,被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准予入户通知书,欲证明1x1室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制,陈XX享有·13/22产权份额,陈XX事有9/22产权份飘:2证人李XX的书面证言,敬证明1x1室房屋已出租多年,租客按上述产权比例分别支付租金;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陈XX按上述比例收取1x1室房屋租金:4.租赁合同,欲证明房屋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分割完毕,并各自占有、处分,归被告所有的房屋已经出租多年:5.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很回执单,欲证明陈XX知道陈XX擅自将5x1室房屋出租之后与陈XX发生冲突并摄警,按照约定该房屋应归四兄弟姐妹共有;6.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曾就5x1室房屋事宜给陈XX发过律师函主张权利:7.本院(2009)浦民(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陈XX、曹XX、陈X于1998年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承诺书并非所有被安置人的一致意见,且陈XX只确认有两个人签名的郡张承诺书是其所鉴,只有一个人签名的那张承诺书并非其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租情况不能证明产权归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蒋XX,陈XX、曹XX、陈X、陈XX、吴XX、陈XX,徐X、徐XX系本次拆迁的被安置人,故对本次拆迁所得均享有相应权利。蒋XX已于2x10年12月27日报死亡根据其立下的遗嘱,其份额应由陈XX,陈XX、陈XX平均缴承。国原告与被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均称,原、被告已经就五套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并没有书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均难以采信。根据本案拆迁材料,本院璃认蒋XX享有的补偿歉有:房星货币补偿款150,000元、搬家补助费125元装修补偿款2,980元、设备移装费358元,签约奖励费6,222元、速激奖励费2.333元、撒迁奖励费2,667元、装修过渡费1.000元、特殊困难家度补助费28,593元合计194.278元。陈XX、曹XX、陈X享有的补偿款有:房屋货币补偿款450,000元、撤家补助费374元,装修补偿款8,940元、设备移装费1.075元、签约奖励费18,667元、速撤奖励费7,000元、迁奖励费8,000元、装修过渡费3,000元其他费用(高行回购)21,000元、特殊困难家庭补助费85,778元,合计603,834元其余补偿款978,701元归陈XX,吴XX、陈XX,徐X、徐XX所有。蒋XX享有的194,278元由陈XX继示64,760元,陈XX继承64,759元,陈XX继承64,759元。综上,原告陈XX曹XX、陈X享有的补偿款603,834元加上原告陈XX继承的64.760元共计668.534元,原告陈XX继承的补偿款为64,759元。被告陈XX继承的补偿款为64,759元,被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享有的补偿款为978,701元。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并结合五套房屋的购买价,本院确定2x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X所有,1x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XX、曹XX共同共有,5x1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陈XX占30%份额,被告陈XX占30%份额,被告陈XX占40%份额,403室、14x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医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团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产权归原告陈X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伟新XX房屋产权归原告陈XX、曹XX共同共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5x1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陈XX占30%份额,被告陈XX占30%份额,被告陈XX占40%份额:

  四,上海市酒东新XX房屋产权归被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共同共有;五、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XX房屋产权归被

  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陈XX、曹XX、陈X共同负担42.069元,原告陈XX负担4.075元,被告陈XX负担4.075元,被告陈XX,吴XX、陈XX、徐X、徐XX共同负担61.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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