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增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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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无效的四种情形

发布者:薛增洁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4日|分类:继承 |541人看过


遗嘱无效的情形(四种遗嘱形式《民法典》规定无效)

法言俗语

无效是法律对一个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无效就意味着一个行为不会获得法律的保护。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主体的一言一行都需要遵循法律规定,逾越法律底线、超过法律范围不仅会丧失权利,还会遭受法律的惩治。遗嘱的无效,最明确的后果就是否定遗嘱内容,遗嘱中对遗产的处理方案不会获得保护,全部或者部分遗产将根据法定继承等方式处置。遗愿未能得偿,从哪一个方面都不是一件令人愉悦的事情。因此,订立遗嘱的核心考量一定是确保遗嘱能够产生效力,不要触碰遗嘱无效的红线。

《民法典》规定了四种遗嘱无效的情形,这四种情形属于遗嘱的实质无效,出现这些情况,遗嘱当然无效,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和补救措施。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之所以遗嘱无效是因为《民法典》不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作出立遗嘱这一法律行为的资格,即使立下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民法典》也不认可其效力。

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欺诈指的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例如,长子编造谣言称,次子逢人便说绝不养老,要与父亲断绝关系,致使父亲心灰意冷立下遗嘱将财产全部给长子继承,此时父亲虽然自愿作出遗嘱,但是作出遗嘱的基础是听信了长子编造的谣言,属于受欺诈的遗嘱。胁迫指的是一方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例如,儿子到父母家打砸一番,并告诉父母,如果不写下遗嘱把房子给儿子,就三天两头过来闹,父母迫不得已订立遗嘱。这些遗嘱究其根本都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心想法,《民法典》不认可其效力。

3.伪造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就等于遗嘱人没有订立遗嘱,假的遗嘱自然没有法律效力。

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对遗嘱部分内容进行篡改和伪造遗嘱性质一样,都不是遗嘱人的想法,《民法典》不认可其效力。当然,如果遗嘱本身是有效的,那么未经篡改的内容属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只有篡改部分无效,未篡改部分仍然有效。

当然,《民法典》第1143条只是规定了专属于遗嘱无效的情形,遗嘱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其效力不仅仅受到《民法典》第1143条的约束,《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如果遗嘱有符合该部分规定的情形,也可能导致无效。例如,《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如果遗嘱指定子女继承父亲私藏的手枪一支,子弹十发,由于我国严禁枪支弹药在社会上流通,因此该遗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再如,立下口头遗嘱后,如果危急情况解除,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张某与妻子王某育有一女张甲和一子张乙。张某和妻子王某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去世。2008年,张甲与张乙因分割遗产产生纠纷,张甲起诉张乙要求分割遗产。张乙提交父亲张某和母亲王某2005年立下的遗嘱,二人的遗嘱均记载所有遗产由张乙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张乙据此要求继承父母全部遗产。张甲称,弟弟张乙与父母关系恶劣,父母晚年张乙未曾尽到一点赡养义务,为了争夺父母遗产,2004年至2005年张乙经常到父母家中闹事,滋扰父母,有两次因为张乙在家中打砸,父母还报了警,警察上门处置过。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张某和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张乙多次上门是为了争夺财产。张乙要求父母将名下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张某和王某不同意,后张乙又要求父母写下遗嘱由张乙继承房屋,张某和王某仍不同意,张乙就多次上门滋扰。张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曾要求父母写遗嘱由其继承房屋,但是否认上门闹事,砸坏父母家物品是因为家庭琐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乙曾为了遗嘱上门滋扰其父母,张某和王某的遗嘱系受到胁迫所立,属无效遗嘱,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分张某和王某的遗产。

本案中,如果没有公安机关对张某、王某以及张乙的调查询问,难以证明遗嘱是受到胁迫形成的,也无法认定为无效遗嘱,则张乙的恶劣行为可能真的得逞。在张乙的不断滋扰下,张某、王某不堪其扰,为了生活安宁不得已立下的遗嘱属于典型的受胁迫的遗嘱,这样的遗嘱自然无效,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简某与妻子育有三女,简甲、简乙、简丙,妻子早年去世,简某2018年去世。2016年,简某写下遗书,遗书记载:“我只有一套房子是我攒了半辈子钱购买的,2012年办了房产证,我愿意把房子留给二女儿简乙,她是个好孩子。”简某2017年年末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简某将遗书交给简乙。简某去世后,简乙持遗书要求继承简某房产,简甲和简丙不同意。诉讼中简甲、简丙称,简某的遗书有篡改,属于无效遗嘱。遗书中“我愿意”是在“我原意”的内容上,增加了“心”字底形成的。简乙辩称,遗书原文确系“我原意”,当时在医院里接到简某的遗书时就发现了这个错别字,跟简某一商量,简某让简乙顺手改上就行了,意思没有错。简乙就随手找了支笔添上了“心”字底。法院审查认为,简某系小学文化水平,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别字应属正常,通过遗书上下文,简某将名下房屋留给简乙继承的意思是明确的,虽然简乙有修正遗书文字的行为,但是从主观上,简乙不是为了谋取不当的利益,客观上修正文字没有改变遗书的意思,因此不属于篡改遗嘱。法院认定遗书关于遗产处理的内容属于有效遗嘱,判决简某房屋归简乙所有。

本案的遗书因为简某文化水平的问题,将“愿意”错写成“原意",虽然“原意”与“愿意”不是一个意思,但是统观整个遗书,简某指定简乙继承房子的意思明确,没有歧义,因此简乙添上“心”字底,属于修正错别字不属于篡改遗嘱,遗嘱是有效的。

法官说法

01

现实生活中,证明受胁迫订立遗嘱较为困难,尤其是发生在亲人之间的胁迫,很少有现场视频录像予以全程记录,因此在受到胁迫后第一时间报警,请公安机关处理,将有效固定证据。其实面对类似的情况,被继承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的规定保护自己。《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据此,最后的遗嘱可以否定前面的遗嘱,被继承人可以先出具遗嘱以避免威胁的持续,在写完遗嘱后,可以在此后的任一时刻写一份相反内容的遗嘱交其他继承人保存,以此可以在无法证明胁迫存在的情况下,否定该遗嘱。

法律制定的过程中,遣词造句是非常严谨的,“篡改”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者曲解(经典、理论、政策等)。篡改一定是改变或者曲解原文的意思,也就是改动后的意思与原文不一致。比如,遗嘱规定长子继承遗产的30%,长子为了多得遗产将“30%”改成“80%”。而修正往往去除瑕疵,改正错误,本意不是改变原文意思。遗嘱系严肃的法律文书,各方继承人因为遗嘱产生相应利益,在利益面前,任何小瑕疵都可能变成大麻烦,因此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应当确保遗嘱内容明确,不出现含糊不清的表述,从而引起继承人的纷争。而继承人在遗嘱上的增添修改更应慎之又慎,原则上应当保留遗嘱的原汁原味,否则一旦被认定为篡改遗嘱,无异于弄巧成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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