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住改商)。法定代表人:聂某,董事。
被告:
聂某,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法定代表人:
聂某,董事。
被告:
聂某,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
卢某,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对各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被告卢某作为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长期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公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将收取的公款返还给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至于被告卢某辩称其代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开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报账,不应直接扣减,故对被告卢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各当事人应采取措施杜绝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款的行为。根据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卢某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公款远超诉求的1500000元,被告卢某并无举证证实收取公款的数额,依法被告卢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聂某作为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卢某的配偶,纵容被告卢某的上述行为,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聂某对被告卢某的返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某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公款的行为损害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利益:二、限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2年12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聂某对被告卢某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2023-03-21
高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