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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律师代理原告获得赔偿

2019-12-28
2019年12月28日 | 发布者:张毅 | 点击:150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打山核桃,9月19日,原告在打山核桃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原告打山核桃受伤是事实。

  我为原告办理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护理费,当时因为其要去市医院就诊,护理费承诺自行承担。

  误工费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理由及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在杭州工作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记账联,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为其打山核桃时,在下树落地时踩滑跌倒后从山上滚了一段距离导致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

  2019年1月29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9]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左踝关节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杨某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3.杨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另支付了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而受到伤害,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内,且被告不能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故该项垫付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

  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4.护理费:133元/天×60天=7980元;被告称原告不要其赔偿护理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达成了护理费免赔的协议且亦未得到原告认可,对其不承担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5.误工费:109元/天×180天=196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故误工费为109元每天。

  6.残疾赔偿金:34393元/天×20年×10%=68786元;7.鉴定费209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合计107648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打山核桃本身是一项比较危险的工作,原告应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却在下树且该树不高的情况下滑倒滚落,对自身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作为雇主,在雇请原告从事打山核桃的工作中,正因为该项工作危险性较大,且现场环境也比较危险,但被告未提供足够安全保障措施,作为雇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118.40元(107648元×80%)。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被告辩称为原告办理了意外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选择按侵权责任起诉被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可在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861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0118.4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还应支付89318.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王灶林负担131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1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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