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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能与中国XX公司、肖乃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4日 | 发布者:张毅 | 点击:14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XX能与中国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国市人民法院7(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XX能,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律师观点分析

XX能与中国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国市人民法院7(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XX能,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德县,原告XX能与被告A、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能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A,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能诉称:2014年10月11日5时30分,被告A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由浙江往石牌方向行驶至XX1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A驾驶的皖P×××××号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皖P×××××号轻型货车失控撞上原告经营的大理石加工厂,造成A受伤,桂花树、元竹及大理石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A不负事故责任,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25458元,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仅赔付了1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3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辩称:本案已经交警队调解处理,原告签字同意损失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原告诉称损失未经评估机构评估,被告A辩称:原告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已经支付了元竹和桂花树的1550元,且元竹和桂花树不是原告的财产,只有大理石是原告的财产,是6800元,原告A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A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起事故被告A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4、结算单五份、销货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受损各种板材进货价;证据5、损失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确认损失财产清单情况;证据6、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证据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证据8、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A合法驾驶人身份,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对证据5、6、7、8三性均无异议,被告A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其中前三项的金额共计1550元已经支付;证据2、定损及定损详单附照片一组,拟证明定损情况,原告XX能对被告人保宁国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列举的物品没有异议,但定损价格明显过低,不能反映原告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对定损清单上的数量认可,对损失比例不予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石板没有完全受损,只有部分受损,根据照片来看,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没有对石板进行一片一片的检查,只是笼统的检查,被告A对被告人保宁国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A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2、5-8及被告人保宁国XX公司提供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损失的实际片数双方有争议,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3908元;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提供证据2,定损员已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并就定损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定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及价值,并经过现场核实产品的损失程度确定的,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在合理时间内未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提出异议,且已对被损坏财产进行了清理,导致被损坏财产灭失,现对原告被损坏财产损失已无法进行评估,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5时30分,被告A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由浙江往石牌方向行驶至XX1公里7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A驾驶的皖P×××××号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皖P×××××号轻型货车失控继续行驶碰撞路侧树木、竹林及XX能经营的大理石加工厂,造成驾驶人A受伤、桂花树、元竹及大理石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A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事故责任,在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A、B、C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桂花树、元竹及大理石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经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定损确认,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6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亦同意按定损数额理赔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按定损数额接受理赔,双方成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赔付桂花树、竹子及农作物损失共计15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XX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大理石损失的实际数额为23908元,且与A、B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桂花树、元竹及大理石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被告人民财保宁国XX公司已实际定损,并同意按定损数额6800元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诉请中超出6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XX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元;二、驳回原告XX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XX能负担99元,被告A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B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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