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朝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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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行贷款再转贷,转贷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邱朝芬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4次举报


有些出借人为了帮助亲友,通过金融机构贷款来出借款项,一旦借款人违约,既会造成出借人的损失,还有可能破坏双方的感情。




  基本案情  


被告阿海是原告小宁的干爹,同时也是邻居。2012年阿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小宁提出借款200000元的要求。小宁同意,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8%计算。

随后,小宁到银行帮阿海贷款200000元,银行放款至小宁名下银行账号后,小宁将其名下银行卡交给阿海自行领取借款本金。阿海分多次将银行放贷给小宁的款项即借款本金领取或者转帐支付完毕。

贷款期限届满后,小宁每年均多次催促阿海还款,阿海均表示愿意还款,但没有钱,等有钱后才能还款。

2022年小宁再次催促阿海偿还借款,阿海承诺在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于当天补写了《借条》交给小宁。《借条》中约定了本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借条中载明:“限于2022年12月31日前本金带利息还清,利息以银行结算为准,逾期不还按银行借款利率万分之5计息。如双方在该欠款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因追还此款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

直到2023年11月29日,阿海仍分文未还。小宁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阿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3200元,并承担律师费14640元、误工费750元、律师办案差旅费12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阿海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裁判要旨 


















1.自然人将个人名义贷款出借给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协议无效,借款应予返还,并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原告小宁将个人银行贷款转借给阿海,属于该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借条》无效,因此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律师费用的约定无效,因此小宁据此要求阿海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阿海应返还200000元借款,小宁所受到损失即为支付银行的利息,但该利息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阿海并未按照小宁的告知及时还完款项,小宁因套取金融借款转贷行为的本身存在过错,且明知该借款一直未偿还自己也一直未及时偿还,导致借款利息一直累加,扩大损失,故该损失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故法院按照过错分担责任比例,判定阿海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




  法官说法  

借钱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行为,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是,通过银行、贷款平台贷款后,将贷款提现出借他人或者将发放贷款的卡出借他人使用,或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而非以自有资金出借,都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转贷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则适用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该行为获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因此对于转贷的本金予以返还,而对于转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不能适用。

“套贷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加强了对规避金融监管、制度套利等破坏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充分发挥了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

本案通过警示民事主体间的民间借贷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无效的确认,体现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鲜明态度,对于市场经济有序交易有积极作用,避免民间高利贷、空手放贷的违规行为产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转自:广西高院 2024年09月09日  

来源:江州区法院
作者:刘宝彪  冯诗兰   潘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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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朝芬律师法学专业,长期从事法律工作,法律理论功底深厚,熟悉各类司法程序,诉讼代理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各类民商事、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玉林
  • 执业单位:广西臻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9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