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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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缓刑

发布者:王会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0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曾用名X,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俞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XX,曾用名韦XX,男,1983年9月出生,壮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李XX、韦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王会、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俞X、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苏XX、李XX经事先预谋,以江门X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湖州市X施工现场;尔后,采用假冒“X”注册商标的灯管履行合同。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苏XX、李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委托被告人韦XX等人非法标注“X”商标标识,生产假冒“X”注册商标的灯管共计12592根并销售给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韦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标注“X”商标标识,生产假冒“X”注册商标灯管共计10792根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36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部分假冒“X”注册商标的灯管共计7236根,从被告人韦XX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李XX、韦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苏XX、李XX均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韦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苏XX、李XX、韦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鞠某、李XX、魏某、朱XX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嫌犯罪案移送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灯具采购合同、发票、购货单据、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材料;鉴定书;被告人苏XX、李XX、韦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李XX、韦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苏XX、李XX、韦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XX和韦XX的辩护人均认为苏XX和韦XX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发现假冒“X”注册商标灯管后,传唤苏XX和韦XX到案,故该二人均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关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韦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全部假冒“X”注册商标灯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会律师,浙江大学民商法学(金融与公司法)在职研究生,现执业于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曾先后执业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