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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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罪减刑辩护(二)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2日|分类:毒品犯罪 |40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非法持有毒品罪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形成的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 视听资料,抓捕李*****及搜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抓获被告人李*****及对其逬行人身搜查,发现白色晶体、黄色晶体各一袋并称重的过程。

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白色晶体一袋,现场称重并经被告人指认净重13.04克;扣押了黄色晶体一袋,现场称重并经被告人指认净重0.16克。

4 检定证书,侦查人员称重李*****持有毒品所使用工具的检定证书。

5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现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查出的白色颗粒状晶体、淡黄色颗粒状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鉴定依法向被告人送迗。

7上缴毒品登记表,侦查人员将扣押毒品白色晶体一袋、黄色晶体一袋依法上缴至抚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8证人齐***、王***的证言,证明搜查出白色晶体的背包是李*****所有。

9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10、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及本案相关诉讼参与人的主体身份,被告人李*****1983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交通肇事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121日因吸毒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仍非法持有,数量为13.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情节,均系单线联系,仅有两名下家指认被告人,但卷宗内无短信、微信记录、汇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出毒品后,对查获的毒品未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称量所使用的衡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未分别称量,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710日起201978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迗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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