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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汪某某、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成林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9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2018)0122民初5740号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董成林,汪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汪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440725.86元,并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系肥东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1-14#楼、商业B楼施工方。2014年3月18日,其与汪某某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汪某某全权负责实施该工程,并由汪某某承担与工程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汪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成立了工程项目部,汪某某是项目部负责人。因项目建设混凝土模板需要,2014年4月1日,汪某某以其本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管理、合同履行的代表为由,以项目部名义与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揽该项目的木工劳务,按施工图中混凝土与模板的接触面计算承包工程量、单价为34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承包费用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我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经与汪某某于2015年2月7日结算,签署了《某某小区二期11#-14#楼模板接触面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总计为3766225.86元。2017年12月23日,汪某某出具《某某小区二期11#-14#楼项目部木工班组借支说明》,载明尚欠我款项为440725.86元。请依法判决。

汪某某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前期是由某某公司发给我,再由我发给赵某某等人,后期工程款一直由某某公司支付。赵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事实,实际欠其440725.86元。案涉工程是我挂靠某某公司施工。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汪某某实际施工。我公司与赵某某未直接签订相关合同,赵某某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赵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某某公司与汪某某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肥东县某某镇合肥商贸物流园某某小区二期工程11-14#楼、商业B楼标段工程转包给汪某某施工,施工范围为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及补充内容,由汪某某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承担与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工期450天(以开工令为开工日期)。双方还对其他作出约定。

2014年4月1日,汪某某与赵某某(木工班)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小区二期工程11-14#楼、商业B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支模架搭拆由赵某某包工包料施工,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中混凝土与模板的接触面计算,单价为34元每平方米,正负零以下为45元每平方米,汪某某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0%,余款在竣工一年内付清。

2015年2月7日,汪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签字确认“某某小区二期11#-14#楼模板接触面工程量”,载明价款为3766225.86元,并注明总价含所有木工班工程量,罚款未扣除,工程竣工后抵扣。2017年12月23日,汪某某出具说明与赵某某,说明内容是:截止2017年12月23日,项目部木工班共支取工程款3325500元,下欠工程款440725.86元。赵某某持据索款未能,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形式,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汪某某,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建设工程转包的法律规定。汪某某承包后又将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某某实际施工,该分包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转包及分包行为均无效。但赵某某实际完成工程的木工劳务,且汪某某与赵某某对木工劳务施工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故赵某某可依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木工劳务工程款。赵某某未能举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间,故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440725.86元,并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汪某某合肥商贸物流园某某小区二期工程11#-14#楼、商业B楼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2元,减半收取4056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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