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驾司机与公司未必有劳动关系
某市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主营代驾业务,通过微信等平台发布需求信息。代驾司机可自由选择应答,代驾费用由代驾司机直接向客户收取,或由公司转付。去年7-9月业务推广期间,代驾费用全部支付给代驾司机。此后,公司收取10%-20%的信息费。
去年8月30日至10月22日,沈某收到该公司发布的需求信息后从事代驾,代驾费用由公司转付。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去年10月25日工资转存7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沈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补缴社保。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沈某系代驾司机,可自主决定是否为客户提供代驾服务,而该公司收集、推送代驾需求信息,并收取合理的信息费,二者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沈某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确认劳动关系,应准确把握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内容,劳动者应服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
沈某如不能自主决定是否为客户提供代驾服务,须按公司推送的代驾需求信息提供代驾服务,服从公司管理,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则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