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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效力的影响

作者:马俊哲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02次举报

 

就题述的问题,有一种主张认为只要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则保险合同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生效。


我们认为,诚然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的行为可能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但并不一定导致所有这些条款不生效,我们通过对不同类型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分解后,试述如下


一、对责任免除条款、比例赔付条款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范围包括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相关条文】《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其核心是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关于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的审查,散见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院法研室的回复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而各省的高院对这个问题也有相应的指导性意见。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节录: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相关条文】《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从以上规定来看,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通常的履行要求包括提示和明确说明两方面,基础是有关内容的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即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旧对于这些免责条款有法定的提示义务,之后是对相关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的说明。


【相关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基本可以得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提供条款的当然的附带的后果就是只出现于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当然的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提示和说明是这些条款生效的两大前提,有一个不成立则该类条款不生效。通常只出现于保险条款之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则这两类条款将因为我们经常所说的由于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不产生效力。


在责任免除条款和比例赔付条款之间,两者无效的后果还不一样,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则保险人不能依据责任免除条款主张不需要赔付,比例赔付条款无效下合同是否适用比例赔付仍旧存在变数。(这个问题可以参见同样发布于无讼阅读的拙作《由保险法对比例赔付的现行规定所引出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这里也有例外。例外在于当保险合同订立的时候,尽管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但是保险人提供有集成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条款”的免责事项告知书,即保险人通过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和制作说明书的行为事实上实现了保险条款中关于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此时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应该是生效的。


二、对于免赔率、免赔额条款的影响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不局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和比例赔付条款,正如《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免赔率、免赔额条款仍旧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之内。对于免赔率、免赔额条款是否也会因为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而无效,我们认为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进行讨论。


(一)免赔率、免赔额条款唯一出现于保险条款


遵循同样的逻辑,免赔率、免赔额条款没有进行提示,不产生效力


(二)免赔率、免赔额条款还出现于投保单、保险单


这种情况还可以细分为两种,其一为免赔率、免赔额条款需要说明,其二为免赔率条款、免赔额条款不需要说明


当免赔率、免赔额条款出现于投保单、保险单,则即便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保险人仍旧可以尽到提示义务。在保险人有法定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则仅需要考虑保险人是否按照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尽到则免赔率、免赔额条款生效,反之则不生效。


对于出现于投保单、保险单的免赔率、免赔额条款,还有一种不需要说明的情形。当免赔率、免赔额条款并非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是由保险合同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则免赔率、免赔额条款的存在投保人当然清楚,其相关的含义投保人业已知晓,则此时我们认为保险人对于免赔率、免赔额条款不存在明示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即便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免赔额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也有约束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东金奇精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案号(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72号),平安公司提出该案中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的免赔条款出现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属于商议条款,而非格式条款,进而提出平安公司对该条款不需要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是基于这样的逻辑。


小结:投保时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基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类型的不同会有不一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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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哲律师,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中共广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及广州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