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股东以银行借款或中介公司赞助的形式凑足注册资金,待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其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而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由此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该解释未做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补充责任,即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抽逃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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