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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与XX公司、甘肃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琪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牛XX与被告XX公司、甘肃XX公司、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王X,被告甘肃XX公司的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首期购车款34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月租金487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间,原告牛XX看到XX公司以滴滴网约车平台名义对外发布的广告后与被告联系,XX公司向原告承诺因与滴滴网约车平台是合作关系,在其处融资购买车辆,可由其统一安排办理网约车手续加入滴滴网约车平台。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甘肃XX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交付车辆,但因一直未能办理好合法网约车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合法上路运营,2018年10月22日车辆被打非办查扣,后被告甘肃XX公司收回。原告认为购买被告甘肃XX公司的车辆是基于被告的承诺用于滴滴网约车运营,现因被告无法办理运营手续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为此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甘肃XX公司辩称,甘肃XX公司不应退还所涉车辆的首付及月租金,该公司有办理网约车的资质,造成纠纷是原告牛XX无法按时支付车辆租金所导致的。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公司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XX公司并非“滴滴出行”APP网约车业务运营主体,该APP的业务运营主体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的总公司;三、被告XX公司和本案其余被告不存在代理关系,原告诉请XX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公司”)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案外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8月22日牛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ZZ201XXXX101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牛XX出租车辆,该车辆用途为网约车,租赁期36个月,起租日自2018年8月22日起算,首付款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牛XX向XX公司支付,其后月租金为48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甘肃X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4000元,2018年9月7日甘肃XX公司向牛XX交付了车辆,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一个月租金4873元。2018年10月22日但因交付的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不能合法从事网约车业务,案涉车辆作为黑车被打非办查扣,其后甘肃XX公司因原告未交纳之后的租金将车辆从打非办开走。2019年3月后,甘肃XX下才可协助办理网约车运营资质。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牛XX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首付凭证截图、广告截图、合同保全证书、滴滴平台截图、车辆行驶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材料,被告XX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牛XX提交的借贷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牛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牛XX签订合同目的在于租赁案涉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提供的车辆应具备从事网约车用途的性能条件,但签约后XX公司提供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且交付车辆后也未能如约办理网约车营运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牛XX提出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车辆被查扣前确实使用案涉车辆进行网约车业务并有所获利,故解除合同后首付款及已付月租金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并获利期间(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租金后予以退还,即XX公司应予以返还34000+4873-4873×2=29127元。XX公司作为甘肃XX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本案交付车辆、签订协议、财务收取中均表现为与甘肃XX公司存在交叉混同,且甘肃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故甘肃XX公司与XX公司就本案共同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分公司,与案涉合同并无直接关系,仅由其总公司作为网约车运营主体与甘肃XX公司存在网约车平台合作,故对本案纠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牛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ZZ201XXXX1017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XX公司、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牛XX返还29127元;
三、驳回牛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XX公司、甘肃XX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牛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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