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4年5月26日,新乡市某电子公司通过QQ与“上海某公司”签订购买18吨新加坡聚烯烃AY564材料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10600元。5月27日下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通过新乡某银行网上银行向“上海某公司”账号上付款210600元,后货物一直未到,许某于2014年5月30日报案。现查明:新乡市某电子公司的货款于2014年5月27日从上海某公司帐号转至肖某手中开户名为陈某等人的五个账户中,2014年5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肖某在广东省通过ATM机从某银行将所骗款取出交给同伙,造成新乡某公司损失2106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从其处扣押各类银行卡共373张,手机3部,及被告人肖某取款时使用的棒球帽、眼镜、桔色面背包等。
办案过程
公安阶段:辩护律师在公安阶段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及时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递交了相关的委托手续,并及时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肖某,根据肖某所讲的案件事实,向肖某详细讲解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况可能会出现的不同的法律结果,给肖某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在检察院阶段:辩护律师及时向检察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并复印了全部的卷宗材料,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和肖某所述的案件事实,对于案件的定性问题,向检察院提出了辩护人的意见。
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及时递交了委托手续,并就案件定性问题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在庭审中,针对案件证据材料存在的缺失问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定性问题,给予了有力的辩护。
仲裁结果
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人针对被告人肖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法律分析,并针对该指控指出了证据方面的不足:
1、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互联网上所发布的上海某公司的相关信息是犯罪嫌疑人肖某发布的。
2、没有证据显示本案犯罪嫌疑人肖某参与了诈骗的过程,也没有实施与受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同时,辩护人针对被告人肖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思路进行了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