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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非法经营案件辩护词(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荆州管辖案例)

作者:胡明波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8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29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据本案证据构成的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人伍xx辩护。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示异议,仅对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提出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下面发表六个辩护建议:

一、建议法庭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在案被告人分别是对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支撑理由有两点:

1、香港xx金业公司是本案犯罪的主体。

香港xx金业公司(下称xx公司)是香港注册的金融公司,依法经营黄金和国际现货黄金业务。但是,该公司没有取得经营期货黄金的资格。因此,该公司擅自在大陆经营期货黄金,依照我国刑法,该行为涉嫌单位犯罪。

本案证据表明,xx公司总经理陈xx和客服经理彭xx在大陆非法开展变相期货黄金业务,均是以香港xx金业公司名义招揽业务,并在该公司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按照被告人陈xx、彭xx的陈述,该项业务的收入属于公司收入。因此,本案这种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从中受益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首华公司是本案犯罪主体,在案被告人则分别是对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认定单位犯罪对于相关责任人的量刑有重要意义。

按照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二者并行不悖。但是按照司法惯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按照有关条款定罪量刑,但实际量刑一般轻于相同情节的个人犯罪。这是因为,这些人在单位权力指挥下,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况且,单位已经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个人获得从宽处罚也属于罚当其罪。

二、建议法庭认定伍xx是从犯,适用从犯条款量刑。

支撑理由有两点:

1、伍xx及同案大陆被告人是xx公司与炒期货者的中介人。

我们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身份角度,可以看到伍xx以及同案其他大陆被告人,既不是变相黄金期货的经营者,也不是该期货的购买者,而是二者相识的介绍人。

我们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角度,可以看到伍xx以及同案其他大陆被告人,既不隶属于xx公司,更不隶属于炒期货者。伍xx等人不在交易双方任何一家领取薪酬,而是从交易款中提取报酬,完全符合中介薪酬的特点。

2、中介人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

本案非法经营活动,全部依附于xx公司进行。xx公司的金融企业身份,蒙蔽了许多炒期货者,致使这些人事后大呼上当。所以,侦查机关最初是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伍xx等人不具备金融企业资格,不具备期货专业知识,也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不能识别xx公司在大陆经营黄金期货是否合法,所以他们敢于成立精智x公司,公开为xx公司招揽客户。显而易见,这样的人或组织,只能成为xx公司非法经营犯罪的帮手,决不可能是主角儿。

三、建议法庭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司法惯例,依法认定伍xx在精智x公司的涉案数额。

支撑理由有两点:

1、公诉机关没有指明伍xx涉嫌的犯罪数额。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数额标准有两个,一个是非法经营数额,另一个是非法所得数额,至少有一个达标,方能入罪。可是,起诉书没有对伍少辉作出相关认定。

起诉书第4页后3行和第5页前4行,陈述了陈xx、伍xx约定如何分配利益,但没有说明述该约定是否落实,以及落实的程度。起诉书第5页中间一段,陈述了伍xx设立武x精智x公司,该公司发展客户1415人,客户入金金额达166291413元,但没有说明该数额是否伍xx的非法经营数额,更没有说明是否伍xx的非法所得数额。起诉书第5页后3行和第6页前15行,陈述了四个业务组的业绩情况,没有涉及伍xx。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伍xx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2、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伍xx的犯罪数额。

首先,起诉书中的客户入金金额166291413元,不能认定为伍xx的非法经营数额。因为,该数额是xx公司与客户直接发生的,不是伍xx的经营结果。即使佣金数额可以作为非法经营数额,也缺少伍xx获取佣金数额的证据。

其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伍xx的非法所得数额。即使伍xx供述过自己从xx公司陈xx那里得到过佣金和奖金,但由于所获款项要用于员工工资和日常经营开支,而精智x公司账目不全,所以无法计算伍xx个人所得数额。

四、建议法庭严格证据标准,对关于伍xx等人利用中x公司非法经营的指控,认定证据不足。

支撑理由有如下两点:

1、从证据角度看,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的指控,缺少客户入金金额和交易手数这样重要的基本事实,使得佣金数额成为无本之木。

2、从公平角度看,公诉机关对已经到案的李x、何小x没有同案起诉,李x、何小x占中x公司股份的70%(各35%),而伍少辉仅占30%。因此,本案应当得到公平处理。

五、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关于变相期货定罪、量刑法律依据尚不明确的因素 ,从轻发落本案。

支撑理由有三点:

1、目前尚无关于变相期货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变相期货”的提法,最早见于2007年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可是直到今日,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有对“变相期货”的含义进行阐释,更没有对涉及经营“变相期货”者如何定罪、如何量刑,作出明确的规定。

2、不可照搬非法经营期货的定罪、量刑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2月通过《刑法修正案(七)》,首次规定了非法经营期货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可是,本案被告人经营的不是“期货”,而是“变相期货”,那么能否以触犯刑法第225条追究刑事责任呢?本辩护人认为,尽管有外地判例为据,但是仍然缺乏法律依据。我们没有理由将“变相期货”等同于“期货”,即使适用刑法第225条定罪,也要尽量从宽把握量刑标准。

3、国家有关部门正在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变相期货”的提法已被提议删除。

2011112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该决定没有使用“变相期货”的提法。同年1221日,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共同发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原有的“变相期货”词组。 这两个来自高层的重要信号提醒我们,变相期货的提法很快成为历史,目前将经营变相期货入罪、量刑,应当慎之又慎!

六、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伍xx

1、退还伍xx被扣押的现金和其他物品。

xx被扣押现金人民币1163.7万元、港币707万元,还有电脑、手机等物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些现金与物品系犯罪所得,因此应当全部退还。

2、依法对伍xx判处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谢谢陪审员!

辩护人:胡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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