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明波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和理由:
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沙市区A路“A国际”商品房,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14年3月6日付清该房款557510元。因该商品房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致使该房屋至今不能交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且被告实际装载的电梯型号与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不符,被告承诺向每一位商品房买受人补偿1000元,至今也没有赔付原告。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案涉商品房建设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由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房建】XXX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原告郭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XX公司于2017年6月16目才完成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被告XX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作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为81285元,但原告只主张7649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6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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