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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被其他法院查封应该如何处置?

发布者:吴继成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1270人看过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上如有查封和轮候查封时,应由查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置。若财产上已设定抵押,查封法院应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查封法院如认为对抵押物的处置属于无益处置,可同意由抵押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处置,但应完善相关手续。

 

轮候查封制度

轮候查封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颁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同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该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再次强调,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被执行人的财产上既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又有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由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故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是当然的处置法院。这样的规定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因为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实际上控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控制人通常最了解财产的状况,由其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最便利可行,也可减少不必要的协调环节。

 

无益拍卖

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等优先权,拍卖保留价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并无剩余的,对查封法院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而言,无法从处置的财产中受益,此称为无益拍卖。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非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拍卖,并且应当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应当大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在无益拍卖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如不申请拍卖,或因其他原因查封法院认为由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不合适的,查封法院应当将财产交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拍卖。从便于执行,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如认为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或认为由其处置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也可主动联系查封法院要求同意由其处置。查封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财产进行处置过程中,应将评估、拍卖财产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评估报告及拍卖公告应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应书面告知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处置结果;执行款如有剩余,应移交查封、扣押、冻结法院;需办理产权证照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出具的同意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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