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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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学敏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韩X,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沪0106民初252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付XX所患疾病并未符合大病保险的理赔条件。1、被上诉人付XX的病理报告显示其疾病“考虑具有低度恶性潜能”,两份出院小结载明的出院诊断为“膀胱肿瘤”,均未被确诊恶性。根据涉案医院系统录入影像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疾病的编码为D41.401,参考《国际疾病分类应用指导手册》的内容,被上诉人付XX所患疾病应为“膀胱交界恶性肿瘤”即“处于良恶性之间的肿瘤”,并非恶性肿瘤。2、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大病医保及原审法院向祝XX生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存疑,存在内容与时间上的矛盾。
被上诉人付XX答辩称:被上诉人付XX所患疾病为恶性肿瘤,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主治医生均对此进行了确认。据此,被上诉人付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上诉人付XX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XXXX、上诉人XX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付XXXX福重疾险保险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7月18日,付XX向XXXX投保XX福终身寿险(主险)及附加XX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等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付XX,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15,000元、1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终身。此外,付XX另投长期意外等附加险。《XX附加XX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5)条款》第1.1条规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7条重大疾病释义第1类规定:“恶性肿瘤:指恶性肿瘤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XX氏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6)感染XXX疾病病毒或患XXX疾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不包括经输血导致的XXX疾病病毒感染)”。二、2017年3月,付XX赴医院体检时发现膀胱内有异物。付XX遂遵医嘱,于同年3月21日赴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以下简称一院南院)检查,并于3月29日入院治疗,行尿道膀胱病损激光切除术,取活检送病理。同年4月5日一院南院出具病理报告,病理诊断考虑具有低度恶性潜能。次日,付XX出院,出院小结显示:“出院诊断:膀胱肿瘤”。同年4月27日,付XX再次入院治疗,行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并于同年5月8日出院,出院小结显示:“出院诊断:膀胱肿瘤”。付XX出院以后,定期进行化疗。三、确诊后,付XX向XXXX、XXXX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5月27日,XXXX公司出具理赔决定书。该通知书载明,XXXX公司以付XX本次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绝理赔。四、付XX提供两份证据:1、病理报告、4月6日和5月8日的两份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明细;2、病情证明书、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回执及大病医保申请单。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直接证明付XX被确诊为恶性肿瘤。五、XXXX、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医院系统录入信息及《国际疾病分类(ICD-10)应用指导手册》。为证明医院录入系统的疾病编码为D41.401,该编码对应疾病名称为膀胱交界恶性肿瘤,肿瘤处于良恶性之间,未确诊为恶性。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对肿瘤的性质判断应以医生的最后诊断为准。
原审中,原审法院赴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向付XX主治医师核实情况,该医师陈述,病情证明书系其本人出具,付XX所患疾病就是膀胱恶性肿瘤。医院录入疾病编码D41.401时,病例报告尚未出具,预先录入系为统计所用。病例诊断的“考虑具有低度恶性潜能”可以作为恶性肿瘤的诊断依据。另外,付XX至今仍在进行化疗,良性肿瘤是不需要化疗的。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XX所患疾病是否属于系争保险责任范围。付XX主治医师在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中陈述,付XX所患疾病属于系争保险合同第7条重大疾病释义第1类规定的范围,且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六种排除情形。付XX提供的病理报告和两份出院小结虽未明确载明“恶性”,但载明确诊的“膀胱肿瘤”从字面含义上来讲包括“膀胱(恶性)肿瘤”,付XX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和大病医保回执对此均可印证。即使医院录入疾病编码D41.401时,付XX所患疾病尚处于良恶性之间,但后续化疗足以说明肿瘤性质已经被确定为恶性。因此,付XX所患疾病属于系争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保险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XXXX、X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XX保险金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付XX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诊断为膀胱癌(膀胱恶性肿瘤)”。《病情证明书》上盖有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证明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付XX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具体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付XX的疾病是否属于恶性肿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XX为证明其所患疾病为“膀胱恶性肿瘤”,已经提供了病理报告、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及主治医生的专业意见,这些材料确实是证明重大疾病的最直接、重要且专业的资料。上诉人XXXX、XX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付XX所患疾病并非恶性,但无法提供有力证据或其他更权威、专业的意见来推翻被上诉人付XX提供各种证明材料所建立的观点,仅凭某一份病史上的疾病编号归类,无法全面、准确地反映疾病特征,况且这份病史属于医院内部资料,而该医院已对外出具了更确切的病情证明材料。据此,上诉人XXXX、XXXX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付XX所患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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