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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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3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霍邱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2民初4021号 原告:A,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A,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安徽余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证,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A、B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使用四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A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 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佐证原告诉称内容, A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2015年其与A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8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4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1000元,被告A、B先后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计42600元,对于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予返还,A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故两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重新立据70000元借条,当时未约定利息,重新立据后两被告先后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3500元, A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 2、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借款实际金额为101000元,借款110000元已经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 3、A农行交易流水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A按月息5分支付原告利息40100元,2016年1月10日后已经偿还借款70000元中的27000元; 4、A农行交易流水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A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2500元,2015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6年1月10日后偿还借款70000元中的6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A提交的证据1、B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提交的证据2,A认可借条上借款人是其与B本人所签,且其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于借款本金金额有争议,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通过A举证,A具有出借70000元的经济能力,该份证据予以认定,A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A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5日转账76000元、25000元给两被告,A对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两笔转账系借款往来,A提交的证据3、4,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证明A与B及C之间有转账往来,A辩称2015年之前已经支付利息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按101000元计算,因该两份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A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月10日立据后的交易往来可以认定为偿还A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转账给原告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A、B立据从周卜友处借款7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A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A、B,2016年元月10号,身份证342XXXX1966XXX,A、B在立下借据后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20日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支付给C33500元,后因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A、B出具给C的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周卜友依约借款给A、B,A、B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偿还借款,对于该7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双方存在争议,但从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A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A对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7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A辩称,一、其与A实际仅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5日从B处借款76000元、25000元,借款本金应计算101000元,其与A已按月利率5%先后偿还利息426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应予返还;二、2015年12月28日A偿还周卜友借款本金40000元,之前借款交易经结算重新立据得来70000元借条,该两项辩称因系发生在2016年1月10日立据之前,两被告并未提供借条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A亦不认可,故不予采纳,2016年1月10日立据后,两被告多次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支付给A的33500元应认定为对借款70000元的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A对B、C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36500元; 二、驳回原告C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A承担775元,被告A、B承担7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屠XX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 雯

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主任,2003年执业,中国致公党党员、霍邱县政协常委、霍邱县总商会副会长、霍邱县总商会调解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520********55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