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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云清|时间:2020年06月09日|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 原告A与被告B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2010年1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初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A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个人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A与被告B甲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生育长女A,2005年4月18日生育次子元某乙,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常年在外地务工,原告带子女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现该子、女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初,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在2013年、2014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均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二年,相互间缺乏沟通、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提出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子女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每个子女的生活费为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A与被告B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A、元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的生活费400元并凭发票承担元某乙、元某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2015年2月起给付原告至A、B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当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云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郑梦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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