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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云清|时间:2020年06月12日|3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03民初463号 原告:A,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打工,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31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XX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分别结清了此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B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2分)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A给付了2013年、2014年二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会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A依法应负归还原告B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该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7年2月1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剑峰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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