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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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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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受伤致伤残9级 代理被告谋取合法权益赔偿

发布者:赵海林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5日|分类:人身损害 |1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

第三人:袁某,男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上旬,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某废品回收站工作,负责用破碎机破碎塑料等工作,约定工资日结,250元/天。2016年9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由于被告处破碎机设备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某医院(某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5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伤情稳定出院后于2017年7月19日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残疾,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2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被告在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第三人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曹某及第三人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已于2018年8月7日去世)与被告曹某原系夫妻,张某于2013年12月3日注册登记名为“某废品回收站”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2016年7月,张某雇请原告魏某从事粉碎废品工作

原告魏某在为张某经营的某废品回收站进行废品粉碎工作中受伤属实。张某作为雇主,其提供的劳动工具在运转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应当为原告魏某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未提供,导致原告魏某在地上拾捡包装箱时,手部被机器的皮带绞伤,张某对原告魏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张某生前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了某废品回收站,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用工方式看,该废品回收站收益系满足张某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应当视为张某与被告曹某两夫妻共同经营,原告魏某亦是在为张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工作时受伤,对原告魏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曹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魏某主张被告赔偿其鉴定费2300元,但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其伤残程度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魏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3448.78元,全额由张某先行支付;

2、后期治疗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

4、营养费2500元,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500元;

5、残疾赔偿金72288.4元(63778元+8510.4元),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只赔偿原告魏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对原告魏某主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51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90日,本院依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7、误工费30033.29元(34150元/年÷365天×321天),原告魏某受伤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34150元/年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日(计321天);

8、交通费300元。

以上第1-8项损失共计202753.37元。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22304.59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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