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为复印件,被告未认可。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委托协议》,原告予以认可,该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委托征收关系,而原告系工作组的人员,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委托第三人的工作,原告亦认可其的工作是第三人安排。原告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本案被告所发,故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以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赔偿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