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x新村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x年x月x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何某系夫妻关系),男,19xx年x月x曰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x新村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x年x月x曰被刑事拘留,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 2015) 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某、辩护人刘金伟、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在本市泉山区x新村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所内开设足疗店,共同经营,并于2014年8月补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二被告人为增加营业收入,多次容留按摩女在店内卖淫,为按摩女提供食宿、避孕套等便利,并抽取四成嫖资。分述如下:
1. 2015年11月1曰14时许,二被告人容留刘某某、白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 2015年11月1日15时许,二被告人容留刘某某、赵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 2015年11月1曰17时许,二被告人容留刘某某、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 2015年11月1曰18时许,二被告人容留刘甲、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5. 2015年11月1曰19时许,二被告人容留邵某某、杨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6. 2015年9、10月份,二被告人先后两次容留李某某、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足疗店的条件,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被告人何某辩称,足疗店是其经营管理,陈某主要负责做饭,其不在店时陈某看店,偶尔收取嫖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二被告人的容留他人卖淫犯罪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根据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陈某(肢体二级残疾)在二人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新村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开设足疗店,并于2014年8月补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二被告人为增加营业收入,多次容留按摩女在店内卖淫,为按摩女提供食宿、避孕套等便利,并抽取四成嫖资。其中,主要由被告人何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负责做饭向按摩女提供饮食并偶尔收取嫖资等。分述如下:
1.2015年9、10月份,二被告人先后两次容留李某某、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2015年11月1日14时许, 二被告人容留刘某某、白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2015年11月1日15时二许被,告人容留刘某某、赵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 2015年11月1日17时许, 二被告人容留刘某某、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5. 2015年11月1日18时二许被,告人容留刘甲、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6.2015年11月1日19时二许被,告人容留邵某某、杨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11月1日22时许,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曰22时许对涉案地点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卖淫嫖娼活动的避孕套等相关物品。
2.证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陈某、何某在住处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事,其还劝二人不要再干。
3.证人刘甲、刘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刘乙的证言,证明其在陈某、何某的按摩店内从事按摩及卖淫的相关情况^
4.证人白某某、赵某某、衡某某、杨某、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陈某、何某的店内进行嫖娼的情况。
5. 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相互辨认及与被告人陈某、何某的相互辨认情况。
6.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甲、刘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因卖淫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涉案地点的房屋权属及工商登记情况。
8.被告人陈某、何某的供述,二人供述了容留多名妇女在其店中卖淫的事实,二人在案件中的作用。
9. 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因发现被告人陈某、何某的足疗店涉嫌卖淫嫖娼活动,对该店进行查处,将被告人陈某、何某抓获归案。
10.户籍登记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户籍信息无前科。
11.被告人陈某的残疾人证,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低保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肢体双下肢残疾,属二级残疾,家庭享受低保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足疗店的条件,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犯罪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不足以认定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陈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x新村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x年x月x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何某系夫妻关系),男,19xx年x月x曰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x新村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x年x月x曰被刑事拘留,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 2015) 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某、辩护人刘金伟、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在本市泉山区x新村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所内开设足疗店,共同经营,并于2014年8月补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二被告人为增加营业收入,多次容留按摩女在店内卖淫,为按摩女提供食宿、避孕套等便利,并抽取四成嫖资。分述如下:
1. 2015年11月1曰14时许,二被告人容留刘某某、白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 2015年11月1日15时许,二被告人容留刘某某、赵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 2015年11月1曰17时许,二被告人容留刘某某、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 2015年11月1曰18时许,二被告人容留刘甲、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5. 2015年11月1曰19时许,二被告人容留邵某某、杨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6. 2015年9、10月份,二被告人先后两次容留李某某、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足疗店的条件,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被告人何某辩称,足疗店是其经营管理,陈某主要负责做饭,其不在店时陈某看店,偶尔收取嫖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二被告人的容留他人卖淫犯罪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根据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陈某(肢体二级残疾)在二人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新村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开设足疗店,并于2014年8月补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二被告人为增加营业收入,多次容留按摩女在店内卖淫,为按摩女提供食宿、避孕套等便利,并抽取四成嫖资。其中,主要由被告人何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负责做饭向按摩女提供饮食并偶尔收取嫖资等。分述如下:
1.2015年9、10月份,二被告人先后两次容留李某某、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2015年11月1日14时许, 二被告人容留刘某某、白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2015年11月1日15时二许被,告人容留刘某某、赵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 2015年11月1日17时许, 二被告人容留刘某某、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5. 2015年11月1日18时二许被,告人容留刘甲、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6.2015年11月1日19时二许被,告人容留邵某某、杨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11月1日22时许,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曰22时许对涉案地点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卖淫嫖娼活动的避孕套等相关物品。
2.证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陈某、何某在住处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事,其还劝二人不要再干。
3.证人刘甲、刘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刘乙的证言,证明其在陈某、何某的按摩店内从事按摩及卖淫的相关情况^
4.证人白某某、赵某某、衡某某、杨某、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陈某、何某的店内进行嫖娼的情况。
5. 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相互辨认及与被告人陈某、何某的相互辨认情况。
6.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甲、刘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因卖淫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涉案地点的房屋权属及工商登记情况。
8.被告人陈某、何某的供述,二人供述了容留多名妇女在其店中卖淫的事实,二人在案件中的作用。
9. 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因发现被告人陈某、何某的足疗店涉嫌卖淫嫖娼活动,对该店进行查处,将被告人陈某、何某抓获归案。
10.户籍登记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户籍信息无前科。
11.被告人陈某的残疾人证,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低保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肢体双下肢残疾,属二级残疾,家庭享受低保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足疗店的条件,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犯罪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不足以认定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陈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