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万花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张X与中国XX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隆万花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诉被告中国XX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X、向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开设账户的卡号为:62×××04。2015年5月10日晚9时许,原告收到被告系统发出的短信提醒,原告的银行卡被支取37500元。次日,原告持身份证到被告处打印明细,被告知存款通过银行卡于2015年5月10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取现37500元,余额变为57.05元。被告应对原告存款被盗取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存款37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借记卡(62×××04)交易明细、短信提醒,证明2015年5月10日晚21点54分原告银行卡显示在异地被盗刷37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5月11日早上原告到卓刀泉派出所报案,当时借记卡在本人手上。
被告中国XX辩称:取款条件是银行卡和密码需要二者配合,才可取款,至于原告的款项到底是本人还是他人取走,不得而知。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
张X身份证复印件、XX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XX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客户,是卡号为62×××04的持有人,其具有妥善保管该卡密码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持身份证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开设结算账户,开设账户的卡号为:62×××04。2015年5月10日晚9时许,原告收到被告系统发出的短信提醒,原告的银行卡被支取37500元。次日,原告持身份证到被告处打印明细,被告知存款通过银行卡于2015年5月10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取现37500元,余额变为57.05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卓刀泉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该存款被盗取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X在被告中国XX开设的借记卡被盗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而引起的借记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并存款,双方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开设账户后,持有的银行卡及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是个人进行账户交易的唯一凭据和工具。原告的账户款项在异地被盗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整,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