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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工程司解(二)第一条“合同实质性内容”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11次举报


《工程司解(二)》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合同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未予以明确,在理解“合同实质性内容”时应注意三点:一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不是指合同的主要条款;二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不等同于构成新要约的内容;三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不是指《合同法》第275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将此规定纳入《工程司解(二)》第一条。依据该司法解释,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工程范围并不仅仅指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结构或面积等,更主要是指是否包括土建、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应当注意的是,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的设计变更、建设工程指标调整等客观因素,发包人与承包人以签订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甚至签证等变更工程范围的,不应认定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建设工期是施工人完成施工工程的时间或期限,建设工期的长短,是任何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必备的条款。通常情况下,竞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确定的总竣工日期才是决定是否中标的关键因素,另行签订的协议中,缩短或者延长建设工期的可能性都会发生。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收取工程价款是承包人的最主要的权利。实务中,当事人变更价款存在多种形式,直接降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价款是最明显最直接的形式,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种变相降价工程价款的行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建设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根本。建设方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漠视,一些招标人故意提高工程质量要求,在特定人中标后,再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另行签订协议,降低工程质量。
在实务审判中,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签订的协议即产生“黑合同”的问题,这既损害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也可能损害中标人的合法权益。理解和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当注意几点:一是白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如果白合同无效,就不能简单以白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适用哪份合同,或者通过鉴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二是本条司法解释只明确白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与是否备案无关。这与《工程司解(一)》第21条规定不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取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三是黑合同必须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背离,必须正确把握实质性背离与合同变更之间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补充并不认定为实质性变更;四是本条司法解释适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五是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论是在中标合同之前还是在中标合同之后订立,均不得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六是中标合同是指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在内的合同书,比如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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