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些受诉法院管辖错误的情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也存在部分当事人曲解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并错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司法资源。针对以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梳理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并从最高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中总结了若干实践中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判规则。
5、实务要点:以管辖协议签章为伪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95号
最高法院认为: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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